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尚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治兴,职务不详。
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尚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被告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正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尚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晶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人民币617,834.11元;2.被告晶正公司对上述被告华尚公司人民币617,834.11元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尚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17,834.11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晶正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17,834.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华尚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晶正公司作为买方签署了销售合同,被告晶正公司向被告华尚公司购买全自动焊接机25台,价款为人民币1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晶正公司因资金实力不够联系原告,希望通过融资租赁(直租)方式由原告购入销售合同项下焊接机。此后,原告作为新买受人、被告华尚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晶正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晶正公司指定向被告华尚公司购买上述焊接机后出租给被告晶正公司使用。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晶正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晶正公司租赁焊接机的租金、租赁期等事宜。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采购价款合计人民币11,750,000元中被告晶正公司已直接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人民币5,630,000元(可抵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增值税等),原告应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120,000元。同日,被告华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已收到被告晶正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630,000元。被告晶正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0元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载明被告华尚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晶正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收据》。被告晶正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租赁物清单明细表》证明其已收到25台焊接机。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原告分三笔合计向被告华尚公司付款人民币6,120,000元。至此,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而被告晶正公司屡次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晶正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17,834.11元。近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因上述人民币5,630,000元货款中的人民币5,000,000元是否已支付、上述25台焊接机中的5台是否已交付发生争议。2018年4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晶正公司未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华尚公司尚有5台全自动焊接机未向被告晶正公司交付。原告系基于被告晶正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630,000元、被告晶正公司已收到25台全自动焊接机的前提,才向被告华尚公司付款。现被告华尚公司在补充协议及收款证明中描述的与事实不符,构成欺诈,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向被告华尚公司付款人民币6,120,000元、发生财产损失,故应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晶正公司在未足额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货款、未收到全部焊接机的情况下,引导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同,向原告出具虚假的《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清单明细表》,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对原告发生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款项为人民币617,834.11元,已扣减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收租金,系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市华尚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请的人民币617,834.11元系欠付租金,被告华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被告晶正公司所欠租金、要求被告晶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和常识。第二,被告华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晶正公司的人民币630,000元及交付的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一致。根据无锡中院判决,被告华尚公司确实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汇票,没有编造事实,后因汇票未经被告晶正公司背书而退回,又被被告晶正公司挪作他用,故被告华尚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第三,被告晶正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后,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融资,原告与被告晶正合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被告华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原告所称先与被告华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与被告晶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晶正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华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人民币5,000,000元《收据》及人民币630,000元的付款凭证,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华尚公司是在尚未收到人民币5,630,000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称因被告华尚公司欺诈行为致其支付了人民币6,120,000元并无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晶正公司未支付租金造成,被告华尚公司尚有货款未收回,若仍要向买方支付租金,并无依据。第四,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但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只有在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存在两种责任竞合,但原告主张的利益是合同利益即租金,原告起诉被告华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而被告华尚公司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第五,原告对购买的设备进行抵押登记,即使有租金未收回,亦可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故在原告未先行实现担保债权情况下,主张存在损失是不成立的。第六,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约定,但在原告与被告华尚公司的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依据。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买卖合同(直租)》及《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晶正公司指定,向被告华尚公司购买焊接机后出租给被告晶正公司使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直租)关系;原告向被告华尚公司购买25台焊接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7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租赁期等;
2、《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收款证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两份《收据》、《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清点明细表》,证明买卖合同项下采购价款人民币11,750,000元中的人民币5,630,000元由被告晶正公司直接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被告华尚公司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晶正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630,000元,被告晶正公司确认已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人民币5,630,000元且已收到25台焊接机;
3、一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款项人民币6,120,000元;
4、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华尚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晶正公司作为买方签署了《销售合同》,被告晶正公司向被告华尚公司购买25台焊接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750,000元;被告晶正公司未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华尚公司尚有5台全自动焊接机未向被告晶正公司交付;被告华尚公司确认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晶正公司确认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及25台焊接机构成欺诈;被告晶正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将汇票交付给被告华尚公司,第三天该汇票已退回,早于原告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第二笔融资租赁款项的时间;
5、诉请计算明细及一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被告华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就设备进行抵押登记,对设备设立担保,若存在损失原告应通过实现抵押权、担保物权来弥补。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成本实际上是租赁物价格,原告实际支付成本为人民币6,120,000元;结合原告证据2中的《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借贷行为;
证据2,《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意见;《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系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晶正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晶正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和收据,没有隐瞒相关事实;《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盖财务章)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系对复印件进行拍照;《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系被告晶正公司出具的,被告华尚公司不清楚,当时情况是签合同时货物还未交付,对此原告是知情的;《租赁物清点明细表》,被告华尚公司不清楚;
证据3,无异议;
证据4,无异议;说明被告华尚公司未向原告隐瞒事实,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晶正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收到人民币630,000元,只是收到汇票后因瑕疵无法兑付,退给被告晶正公司后,因被告晶正公司挪作他用没有付款;
证据5,不清楚被告晶正公司支付租金情况;
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承担律师费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对被告华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焊接机数量为25台,起租后原告现场清点实际仅有20台,说明被告晶正公司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
鉴于被告晶正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华尚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买受人)、被告华尚公司(乙方、出卖人)、晶正公司(丙方、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直租)》。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甲方按照丙方的请求和指定向乙方购买标的物后出租于丙方;标的物名称为全自动焊接机,数量为25台。
同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晶正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附表载明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首付款人民币3,922,735.04元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余下租金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301,600元,共计24期。
同日,原告(甲方、买受人)、被告华尚公司(乙方、出卖人)、晶正公司(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价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750,000元,其中丙方已直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63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部分即人民币6,120,000元;各方同意剩余款项由甲方支付后,甲方在买卖合同项下支付采购价款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价款,按下列方式冲抵甲方与丙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其中人民币3,922,735.04元作为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首期租金、人民币1,707,264.96元作为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增值税等税费。
同日,被告晶正公司出具《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全自动焊线机25台。
庭审中,被告华尚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晶正公司转账人民币630,000元及人民币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向被告晶正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并注明支票号码。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尚公司付款人民币1,616,2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华尚公司分别转账人民币1,616,200元、美元260,660.60元(后按人民币2,887,600元结算);合计人民币6,120,000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晶正公司就25台全自动焊线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租赁物清点明细表》,对25台全自动焊线机进行清点。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华尚公司因与被告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华尚公司(卖方)与晶正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晶正公司向华尚公司购买FB-910全自动高速LED焊线机25台……;2015年6月24日,晶正公司通过网银向华尚公司转账支付63万元。同日,晶正公司向华尚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内容为:出票人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通达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通达公司在该汇票上背书签章。上述两笔款项,华尚公司均向晶正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和7月13日,晶正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三次共计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612万元。庭审中,华尚公司称其还收到晶正公司支付的货款6.7万元。华尚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晶正公司交付17台焊线机,2016年10月12日交付3台焊线机……”。法院认为“从证据优势原则的角度考虑,应认定华尚公司向晶正公司退回案涉承兑汇票较为合理可信”,并据此作出判决。
此外,原告确认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共收到租金人民币6,620,565.8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故意欺诈致其经济损失,故提出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晶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欺诈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就人民币5,000,000元的支付对其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效判决文书的认定来看,被告晶正公司确实曾向被告华尚公司交付过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华尚公司系因背书原因将汇票退回被告晶正公司进行补正,且此后两被告之间就此产生争议,被告华尚公司始终要求被告晶正公司继续支付相应的款项,而非被告晶正公司从未向被告华尚公司支付过该笔人民币5,000,000元的款项,或者被告华尚公司退回汇票后即同意被告晶正公司无须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所称两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关于原告所称遭受损失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实际财产损失人民币617,834.11元即被告晶正公司作为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但原告并未依据其与被告晶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且按原告所述,有不同的案外人为被告晶正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甚至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旧支付了多期租金。因此,对于原告所称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是否可以获得救济或弥补,均无法明确。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收租金金额已超过其实际支付金额。
至此,既然原告认为其所受的损失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付的租金,原告本可以根据相应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进行主张,现原告明确以两被告故意欺诈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但因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亦无法明确自身存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晶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8元,由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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