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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范哲鹏、马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哲鹏,男,1964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惠兰,女,1958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住台湾地区高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哲鹏、被告马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2018年8月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被告范哲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马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鹰到庭参加会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被告范哲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马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损失2,635,467.9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10,967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联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约定由原告向镒联鑫公司购买租赁设备一批并回租给镒联鑫公司使用,镒联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同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镒联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镒联鑫公司因违约须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履行向镒联鑫公司付款并交付合同项下租赁标物的义务,镒联鑫公司提供《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标的物已交付。镒联鑫公司自2015年10月起逾期支付租金,两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镒联鑫公司及两被告催收合同项下租金未果,遂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镒联鑫公司等。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镒联鑫公司于2017年7月达成和解协议,该院出具(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书生效后,镒联鑫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遂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4日,该院将执行款4,608.03元交予原告,并告知原告镒联鑫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2017)粤1972执80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镒联鑫公司违约后,原告不断与两被告沟通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范哲鹏仅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支付204,000元,被告马惠兰仅在2015年11月18日支付799,950元,之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租金损失2,635,467.94元、诉讼费损失10,967元未得到实现,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2,635,467.94元计算方式如下:镒联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4期至第24期未付租金合计4,340,000元-被告范哲鹏累计支付的204,000元-被告马惠兰支付的799,950元-执行中已取回部分租赁物变卖后所获价款538,461.54元-案外人蔡程辉支付的300,000元-已获得执行款4,608.03元+《民事调解书》项下设备存放发生的场地租金120,278.40元+搬回处置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2,209.11元。
  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2017)粤1972执80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保证书》、《指定账户通知》、《补发入账证明书》、《历史交易对账单》、《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说明》、照片及明细、设备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范哲鹏的聊天记录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范哲鹏辩称:其对自己作为该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异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已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镒联鑫公司,但在该案中并未一并起诉相关的保证人。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范哲鹏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原告与镒联鑫公司已经达成和解,要求镒联鑫公司返还相应设备,并放弃其他诉请。现镒联鑫公司已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在返还过程中,因涉案设备由第三方提出执行异议,造成设备返还的时间延后,但这并不是镒联鑫公司故意所为,系法定程序,不能视为违约,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执行。原告在取得涉案设备后,已无权向保证人主张相应的保证权利。即使原告认为有权主张,也应扣除返还设备的相应价值。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哲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哲鹏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惠兰辩称:1.原告与主债务人镒联鑫公司、案外人蔡程辉已于2016年2月2日签署《和解协议》,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免除了保证人蔡程辉、熊向东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已于2016年2月2日届满。自该日起算,被告马惠兰的保证责任期间已于2018年2月2日届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余下租金不得继续计算。镒联鑫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租金5期(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共计1,100,000元。依原告请求,被告马惠兰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租金799,950元,被告范哲鹏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支付租金204,000元,两被告合计支付租金1,003,950元。同时,按照原告与镒联鑫公司、案外人蔡程辉2016年2月2日签署的《和解协议》,蔡程辉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可见,被告马惠兰、被告范哲鹏、案外人蔡程辉三人已向原告合计支付1,303,950元。该1,303,950元可分解为租金1,1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其他费用(诉讼费、保全费)3,950元。(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是镒联鑫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0,967元。(2017)粤1972执80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返还,原告确认收到现金执行款4,608.03元,尚有6,423.97元(含执行费65元)元未执行到位。因此,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得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已经全部收取。即使尚有剩余的6,423.97元,因保证责任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马惠兰不应承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惠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惠兰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传票》、《证据目录》、《和解协议》及付款转账凭据、《调解笔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镒联鑫公司签订编号均为XXXXXXXXX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镒联鑫公司购买中水回用设备、数控铣床、印制板自动光学检修站(含专业读取软件)、3HP集尘机、平行曝光机、钻孔机、成型机等并回租给镒联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镒联鑫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9日起分24期于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7月9日的第1期应付租金为133,000元;2015年8月9日的第2期至2017年4月9日的第22期每期租金均为220,000元;第23期与第24期每期租金为80,000元。双方还约定“保证金200千元冲抵最末1期租赁款,余额退还客户”。同日,两被告及案外人蔡程辉、熊向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镒联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租金(包括主合同期限届满时的未付租金及其延迟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与承租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或重组安排的,无须进一步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需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保证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3.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出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出租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履行向镒联鑫公司付款并交付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义务,镒联鑫公司提供《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物已交付。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具状起诉镒联鑫公司、蔡程辉、熊向东,称镒联鑫公司自2015年10月起租金逾期未支付,蔡程辉、熊向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镒联鑫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2.镒联鑫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设备清单》);3.镒联鑫公司支付直至判决解除合同时的租金(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已到期租金为220,000元);4.镒联鑫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镒联鑫公司承担;5.蔡程辉、熊向东对镒联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立案审批表》上载明受理费22,440元。起诉状附件一为《融资租赁设备清单》(无题),表列了以下设备:1.中水回用设备1台(制造商为深圳市翰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型号为DLR14KAT的数控铣床;3.型号为IVS-300的印制板自动光学检修站1台;4.型号为BPC-22-01的3HP集尘机1台;5.平行曝光机1台(制造商为深圳市康赛德贸易有限公司);6.型号为TL-DG6S的大量牌钻孔机1台;7.型号为TL-DG6S的大量牌钻孔机1台;8.型号为NTL-RU6E的大量牌成型机1台;9.型号为TL-DG6S的大量牌钻孔机1台;10.型号为TL-DG6S的大量牌钻孔机1台;11.型号为NTL-RU6E的大量牌成型机1台。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镒联鑫公司、蔡程辉于2016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三方同意解除编号为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蔡程辉于2016年2月6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300,000元。该笔款项付清,三方就租金、占用费等再无争议。同时,原告放弃追究熊向东、蔡程辉的保证责任。2.三方确认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镒联鑫公司、蔡程辉配合协助原告向法院申请取回上述租赁物。3.原告收到上述300,000元款项后,即免除熊向东、蔡程辉的保证责任。4.如蔡程辉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前述款项,则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016年2月5日,蔡程辉委托案外人东莞市万江立创电脑经营部将3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
  2017年7月5日,原告将该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镒联鑫公司返还《融资租赁设备清单》中的第1、3、4、5、6、7、9、10项设备(设备价值3,383,500元),并申请撤回对蔡程辉、熊向东的起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当日即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日,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镒联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1.镒联鑫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XXX号的案涉融资租赁设备中水回用设备1台(制造商为深圳市翰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IVS-300的印制板自动光学检修站1台、型号为BPC-22-01的3HP集尘机1台、平行曝光机1台(制造商为深圳市康赛德贸易有限公司)、型号为TL-DG6S的大量牌钻孔机4台。2.如镒联鑫公司按期返还设备,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镒联鑫公司未按期返还设备,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3.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34元,由原告自愿负担10,967元,由镒联鑫公司负担10,967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7月20日前由镒联鑫公司迳付10,967元给原告。调解书当日即生效。
  鉴于镒联鑫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义务,原告遂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镒联鑫公司返还案涉融资租赁设备一批(详见上述调解书),承担受理费、保全费10,967元及执行费65元,合计11,032元。该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7)粤1972执8056号。该院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2017)粤1972执80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将案涉融资租赁设备返还原告。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该院未发现镒联鑫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其自行从镒联鑫公司取回了部分设备,发现存在缺件,并进行了拍照,且该院2018年1月4日将执行款4,608.03元交予原告。
  另查明,被告范哲鹏曾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累计支付204,000元给原告,被告马惠兰曾在2015年11月18日支付799,950元给原告。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基于该《保证书》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镒联鑫公司、蔡程辉于2016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三方已合意解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蔡程辉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该笔款项系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三方就租金、占用费等再无争议。因此,原告诉请金额计算办法中再主张第4期(2015年10月9日)至第24期未付租金合计4,3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和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截止2016年2月2日的欠付租金已经清偿,2016年2月2日之后再无需支付租金。正因如此,原告2017年7月5日将其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镒联鑫公司返还《融资租赁设备清单》中的第1、3、4、5、6、7、9、10项设备(设备价值3,383,500元)。同时,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内容:如镒联鑫公司按期返还设备,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镒联鑫公司未按期返还设备,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在镒联鑫公司未按期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申请强制执行,而非要求镒联鑫公司再支付2016年2月2日之后的全部租金。事实上,原告后来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是要求镒联鑫公司返还《民事调解书》列明的融资租赁设备。可见,原告在本案仍以镒联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4期至第24期未付租金合计4,340,000元为基数,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同时,《保证书》约定的是对镒联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保证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和解协议》项下蔡程辉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涵盖了设备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故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由镒联鑫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967元,就不再属于两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何况,原告自认收到了执行款4,608.03元,其诉请诉讼费损失10,967元在计算上就是错误的。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2017)粤1972执80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已将案涉融资租赁设备返还原告。原告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仅取回了部分设备,却未能提供返还设备清单,难以为本院采信,故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中所称执行中已取回部分租赁物变卖后所获价款538,461.54元、设备存放发生的场地租金120,278.40元、搬回处置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2,209.11元,均难以为本院采信。何况,原告所称设备存放发生的场地租金、搬回处置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两被告的保证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11.50元,由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哲鹏、被告马惠兰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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