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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光某与赵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赵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杨松柏,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仲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69.4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8时6分,被告赵某进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宝镇东岳村十二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仲某2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仲光某、仲某1)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仲某1、仲光某、仲某2受伤。被告赵某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仲光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8时6分,被告赵某进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宝镇东岳村十二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仲某2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仲光某、仲某1)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仲某1、仲光某及仲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仲光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640.56元。2017年11月8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进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进为原告仲光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仲某1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694.17元,门诊治疗费用424.2元;2017年11月8日,其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日。仲某2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71.41元,门诊治疗费用472.3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仲光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自费属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证据七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证据八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仲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挫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2、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伤后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需营养支持促进康复,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自费属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对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费用免除部分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任何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八松滋市××东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原告仲光某与被告赵某进、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赵某进、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仲某2、仲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也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即应与原告仲光某按比例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居住在松滋市××东岳村,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新××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对原告仲光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128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12725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067.73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仲光某的医疗费15027.5元(医药费128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占其与仲光某、仲某2医疗费总额(三人医疗费的总额为28139.59元)的53.4%,即534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30740.23元(即: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6080.23元。本案中,被告赵某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下损失10987.5元(医疗费9687.5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赵某进承担70%,即7691.25元,被告赵某进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仲某2应承担30%,即3296.2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仲光某各项损失43771.48元,仲某2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96.25元,但原告仲光某在本案中未向仲某2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赵某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仲光某各项损失43771.48元;二、原告仲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赵某进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仲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赵某进承担331元,原告仲光某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张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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