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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几成与陈宜永、周良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几成,男,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宜永,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良伟,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仲几成诉被告陈宜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婷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签订的落款日期记载为2019年12月24日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陈宜永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4万元;3、被告陈宜永支付原告利润42万元(每年12万元,按3年半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宜永、周良伟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仲鸿建与被告陈宜永在2015年11月26日签署《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位于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的工厂。后改由原告本人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于同年12月24日签署《合作协议》(落款时间因笔误被打印为2016年12月24日),对前述《股份合作协议》变更为:三方约定股份比例为原告占40%、被告陈宜永占50%、被告周良伟占10%;三方按比例出资,投资总额为160万元;所有经营管理权及厂房使用权归被告陈宜永所有,大小事务由被告陈宜永一人决定,被告陈宜永确保每年盈利30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及被告周良伟,被告陈宜永自负盈亏,超出30万元盈利归被告陈宜永所有;第一年底,被告陈宜永归还股东50%成本,再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第二年底归还股东所有成本再按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确定五年,期满后合作自行失效,所有财产由被告陈宜永处置,原告及被告周良伟不享有任何利益。《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宜永交付出资64万元,包括货币出资47万元(30万元交付现金、17万银行转账)及作价17万元的设备材料。三方合作的工厂在2015年底举行开业仪式,在2016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陈宜永生产经营。原告依约未参与经营管理。后因被告陈宜永未按约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底,因环保要求,合作工厂被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关闭。工厂关闭后,三方未另寻厂址继续合作经营。至此,三方合作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作已经实际解除,被告陈宜永应当返还全部投资款64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3年半利润款42万元(30万元*40%*3.5年)。
  被告陈宜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因为环保原因工厂已无法经营且无法找到新的厂址,解除时间2019年6月30日我方认可。被告陈宜永的确出具过64万元收条,也确认收到原告64万元出资,包括货币40万元左右,其余为设备、材料。但原告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解散后应当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包括投入、负债、收入来实际结算合伙财产。合伙经营是亏损的,目前仅剩余4万余元,故不同意全额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润。
  被告周良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内容为,三方共同投资位于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生产经营铁床、劳动车等钢木制品及钢材销售等;股份比例:陈宜永占50%、原告占40%、周良伟占10%,投资金额为160万元整;所有经营管理权及厂房使用权归陈宜永所有,大小事务由陈宜永一人决定,但陈宜永确保每年盈利30万元整,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周良伟,陈宜永自负盈亏,超出30万所有利润归陈宜永所有;分配如下:第一年底,归还股东50%成本再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第二年底归还股东所有成本再按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周良伟要保证扶持陈宜永共同经营销售,不能同业竞争,包括家属不能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合作期确定为5年,按以上条例执行,合作期满5年后,合同自行失效,所有财产由陈宜永处置,原告、周良伟不享受任何利益,陈宜永继续生产经营与原告、周良伟无关,所得利润由陈宜永一人所有,合作解除。
  2015年11月17日,陈宜永与案外人上海强华玩具厂有限公司(下简称强华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宜永向强华公司承租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号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5日。
  2016年1月24日,被告陈宜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仲投资款64万元(包括所有设备材料及厂房费用在内)。
  2019年6月30日,因环保原因,陈宜永停止在南芦公路XXX号的经营。
  另查明,本院(2017)沪0115民初43759号案件中,原告仲几成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其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关系,陈宜永在二审程序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94号案件]亦称该《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关系,并称《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5月份,各方当事人约定即使分配利润也是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陈宜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并确认合作时间自2016年12月24日起。本案审理中,被告陈宜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合作是从2015年底开始,分配利润是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并称,合伙期间,因为环保的原因,合伙不能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书》、(2017)沪0115民初437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陈宜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之间的三方协议,但一则,该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二则合作方之一周良伟在本案及之前案件中均未应诉答辩,故不应仅凭原告与陈宜永对《合作协议》属性的确认来定性,而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陈宜永、周良伟共同出资,原告与周良伟不参与经营管理,由被告陈宜永独自经营管理,并由陈宜永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周良伟固定利润、按期返还投资本金。上述约定虽与通常意义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之类的合伙存在差异,但上述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合作协议》实际已在2019年6月30日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陈宜永返还出资64万元并支付固定利润。被告陈宜永主张合作发生亏损应按实际经营状况包括投入、负债、收入来结算合伙财产,其主张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况且被告陈宜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固定利润的计算,虽然《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但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陈宜永每年保证固定盈利,故应从合作开始时间而非协议落款日期开始计算固定利润,被告陈宜永在本案中认可合作从2015年底开始,且陈宜永一直占用原告出资,故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固定利润可予支持。至于固定利润的比例,鉴于环保政策客观上对行业经营带来影响,原告在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前提下以64万元出资每年获得12万元的收益过高,为避免利益失衡,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年6万元,按3.5年计算共计2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几成与被告陈宜永、周良伟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陈宜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几成出资64万元;
  三、被告陈宜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几成2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仲几成负担1,370元,由被告陈宜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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