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女,1937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2,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系两被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曾某3,男,193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曾某3儿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曾某2、孙某某、曾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被告曾某2、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被告曾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曾某3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某3系夫妻,被告曾某2是原告与曾某3之子;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系夫妻。1994年原告与被告曾某2居住的广西北路房屋动迁,被安置在系争的德平路房屋内。当时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提出女儿曾某1年纪小需要人照顾,请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了。2000年原告与被告曾某3共同出资购买了德平路房屋,因曾某1日渐长大,六口人生活不便,原告与被告曾某3遂于2001年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近日,原告得知德平路房屋已经于2005年底变更登记至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名下。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明知德平路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出售的情况下,三被告擅自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曾某2、孙某某共同辩称,2005年被告曾某3将德平路房屋过户给被告曾某2、孙某某时候,原告是明知的,并主动促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曾某2”名字是原告代签的,过户当日原告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现场。被告曾某3曾另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沪0115民初3266号案件,以房地产买卖合同非曾某3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目的是与本案一样的。但是在该案中进行了笔迹鉴定,证明是曾某3本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故曾某3对房地产买卖也是知情且同意的。两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原是曾某3、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两被告根据当时的情况,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原告和曾某3同时做出的决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曾某2、孙某某名下。现在原告说其不知情、侵犯其权益,是不成立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3辩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曾某3一人名下,是婚后取得,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将德平路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曾某2、孙某某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仲某某。事实上,被告本人也蒙在鼓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经过鉴定确实是本被告签署的,但是卖房子给曾某2、孙某某不是本被告内心的真实意思,不知道怎么签字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某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9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曾某2是原告与曾某3之子,被告曾某2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曾某1。2000年3月,被告曾某3与上海浦东新区高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曾某3购得系争的德平路房屋售后产权,2000年7月5日,经核准,系争的德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曾某3一人名下。2005年10月18日,被告曾某3与被告曾某2、孙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曾某3将德平路房屋转让给被告曾某2、孙某某,房屋转让价为30万元。被告曾某3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一)一栏签名,被告孙某某在乙方(一)一栏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二)一栏处代被告曾某2签字“曾某2”。2005年11月4日经核准,德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曾某2、孙某某名下。嗣后,被告曾某2、孙某某未支付房屋转让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曾某2、孙某某明知德平路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某3曾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5民初3266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2005年10月1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配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在该案件审理中,经曾某3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一)签名处“曾某3”的签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转让人处“曾某3”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曾某3”签名是曾某3本人所写。曾某3遂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被告曾某2表示,对原告在2005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
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为证明原告明知并同意被告曾某3将德平路房屋产权转让至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名下,申请证人季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季某某到庭陈述:其曾担任上海友谊房产有限公司的中介门店经理,老夫妻两个来中介公司,要求办理二件事,一是将德平路房屋过户给儿子,二是斜土路房屋进行公证。其认识被告孙某某的姐姐孙红霞。老太太知道德平路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宜,谈到将德平路房屋给儿子。具体事宜是业务员办理的。现在记不得老太太名字。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曾某3均表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季某某是孙某某姐姐的同事,且不是具体经办人,其陈述不可信。
证人徐某某到庭陈述:其是孙某某的姐夫,孙某某说办理德平路房屋产权由老先生(姓曾)过户至孙某某一家的事,我介绍孙某某到以前的老同事季某某工作的中介公司门店去办理。后来听季某某说,老先生和老太太一起到店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事情。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词不予认可,徐某某实际不清楚整个房屋过户的事宜。被告曾某3亦不认可该证词。
审理中,原告来信表示: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德平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曾某2”的签名是其书写,是被告孙某某称栖山路房屋有一半份额是曾某2和曾某1的,想把曾某1的份额转到曾某2名下,孙某某拿出空白房屋买卖合同让其替曾某2签字的。对此,被告曾某2、孙某某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曾某2与孙某某提供的栖山路房屋产权证、另案诉状一份、笔迹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曾某3婚后取得,属于原告与被告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曾某3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德平路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曾某2、孙某某。但在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尾部乙方(二)一栏处代被告曾某2签字“曾某2”,显然原告应当知道该合同中的内容,对系争房屋产权的转让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证人季某某、徐某某的证词,原告本人曾亲自到房屋中介表示要办理将德平路房屋过户给儿子。原告在合同中代签“曾某2”的行为与两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原告应当明知并同意被告曾某3将德平路房屋产权转让至被告曾某2、孙某某名下的事实。至于原告表示是被告孙某某让其在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以办理栖山路房屋中将曾某1的份额转到曾某2名下。对此,被告孙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根据(2019)沪0115民初3266号案件审理中的笔迹鉴定报告结论,系被告曾某3本人在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字,被告曾某3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合同内容,并承担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曾某3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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