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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男。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董事长。
  被告:周海浪,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斌,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周海浪、徐文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鑫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万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305,018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万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1,180,018元为基数之30%,计354,005.40元);3.请求判决被告周海浪、徐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AAXXXXXXXXAAX号《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以售后回租形式购买万丰公司名下服务器等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万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双方同时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海浪、徐文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万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依约向万丰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该公司自2018年9月12日起即出现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承诺书》、还款明细表、汇款水单、租赁物发票。
  被告万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周海浪、徐文斌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有货物的交付,据了解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子虚乌有的,故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对被告周海浪、徐文斌进行民事欺诈,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中约定原告应该支付500多万元,实际到帐只有400多万元;3、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只是保证人。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周海浪、徐文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及万沛公司与案外人有孚公司的合同。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海浪、徐文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融资租赁纠纷无关,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IBM企业服务器等若干台出租给万丰公司,租赁期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合同项下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34,501.08元应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租金共计42期,第1期至12期每期租金265,000元;第13期至第23期每期租金245,000元;第24期租金200,000元;第25期至第42期每期租金1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9月20日,其余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丰公司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标的物总价款为5,500,000元。
  当日,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同意就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当承租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连带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由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00,000元。《同意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万丰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之,被告万丰公司绝无异议……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同日,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立书人自愿向贵公司支付因完成上述业务往来的服务费用192,500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交付于该公司,该公司已对上述租赁物进行了必要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万丰公司汇款4,172,998.92元。被告万丰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欠付租金,其中未到期租金1,180,018元,共计欠付租金2,405,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承诺书》,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被告万丰公司已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自行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完毕。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万丰公司提供了双方约定之租赁物,万丰公司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万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催告后要求被告万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也赋予了原告在承租人万丰公司违约时,可以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选择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万丰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万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100,000元,原告已自行冲抵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万丰公司的未到期租金为1,180,01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005.40元。
  被告周海浪、徐文斌辩称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海浪、徐文斌辩称未足额收款,原告已通过保证金、首付租金及服务费进行了说明;被告周海浪、徐文斌还抗辩租金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关于租金及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被告周海浪、徐文斌签署《保证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万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305,018元;
  二、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54,005.40元;
  三、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对上述两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浪、徐文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浪、徐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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