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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弋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闻雯,女。
  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
  被告: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斐。
  被告:刘玉林,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许文兵,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1、22、23楼。
  法定代表人:竹田和史。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澳进出口公司)、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第三人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穗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闻雯、被告许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第三人瑞穗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清偿委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833,335元;2.判令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122,757.08元;3.判令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1,956,09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4.判令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6日的罚息6,771.28元(该罚息按委托贷款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计算);5.判令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瑞穗银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签署了编号为ALXXXXXXXXAJX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瑞穗银行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首期贷款还款日为2018年5月26日,贷款期间年利率为13%,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应负责按期还本付息,瑞穗银行仅负责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不承担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责任。若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应当每月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向原告加付罚息。同时,该委托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委托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所有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加收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前述权利的行使提起诉讼。
  为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委托瑞穗银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2,000,000元,随后,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拖欠多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许文兵辩称,被告许文兵并非本案主合同的保证人,因为保证书上未记载主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必要条款,而且保证书的签订日期早于主合同,综上保证书作为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为前提,应无效,被告许文兵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抵押合同,被告许文兵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应当无效。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许文兵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罚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第三人瑞穗银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第三人瑞穗银行签署编号为ALXXXXXXXXAJ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瑞穗银行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每期还款金额以附件一中的还款明细表为准,于每月26日支付。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3%。合同第6.2条约定:如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委托贷款本金和/或应付利息时,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应当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向原告加付罚息。合同第14.1(c)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况时即构成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c)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未按本合同、委托贷款指令及其他相关约定支付任何委托贷款本息、各种罚息、提前还款利息补偿金、费用以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14.2(d)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4.1款中的任何违约事件,原告应当在自行知道或收到银行书面通知后的5个银行日内决定是否采取如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承担一切后果:……(d)书面通知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提前解除本合同,所有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如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日期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自应偿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逾期天数,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同意就原告、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第三人瑞穗银行三方订立的合同号为ALXXXXXXXXAJX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在《保证书》中约定了自身的司法送达地址。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瑞穗银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后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出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以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2月18日作为合同到期日。截止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33,335元、利息122,757.08元、逾期利息6,77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作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出具《保证书》的时间虽早于《委托贷款合同》,但保证书中已明确被担保主债权对应的合同编号,三被告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许文兵辩称其受欺诈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且担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应就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澳进出口公司、汇澳体育公司、刘玉林,第三人瑞穗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3,335元;
  二、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22,757.08元、逾期利息6,771.28元以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1,956,09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对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07元,由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玉林、许文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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