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上海某2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陆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某2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崔某某、陆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朔、张某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XX公司、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XX公司支付货款3,300,000元;二、XX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0元;三、XX公司、崔某某、陆某某对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3,33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999,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调整;原“3,300,000元”、“990,000元”系笔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XXXXXXXXAAX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XX公司、崔某某、陆某某作为XX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像XX公司交付货物,XX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但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220,000元,尚欠3,33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未清偿货款及XX公司、崔某某、XX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陆某某辩称,原告应撤回全部诉讼请求。1、因崔某某涉嫌虚订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情形,主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出示履行该合同的依据、票证等;2、《保证书》确系陆某某所签,是崔某某告诉其系企业经营行为的情况下才签订的。
XX公司、XX公司、崔某某当庭未作答辩。
在庭前谈话笔录中,崔某某确认主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主合同(合同号:CCXXXXXXXAA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袜子1,318,750双。第二条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550,000元整(含税)。付款方式依双方约定(详附表),另乙方同意,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乙方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价款及其它费用,乙方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三条第1款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XXX号。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或甲方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乙方时,即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同时标的物风险亦转移予乙方;乙方在对标的物完成验收后,如未发现任何瑕疵,则应立即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或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规定时,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或取得生效裁决直接或请求制造商、供应商采取锁码、停止维护或其他措施使标的物不能使用,并按甲方自主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或者2)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负违约之责,并按全部未付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向甲方加付违约金。此外,合同附表另约定,总价款5,550,000元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出卖人:第1-30期价款,每期价款185,000元,共计应付30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7年9月11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债务履行期间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同日,XX公司、陆某某、崔某某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与XX公司订立的主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XX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亳州汇鹏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袜子1,318,750双再出售予XX公司(丙方),总价款4,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后,亳州汇鹏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单,载明汇鹏公司依约于2017年8月7日发货至上海市嘉定区XXX南路900。
2017年8月7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经签章确认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XXXXXXXAAX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另买受人确认: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供应商或制造商均系买受人自主选定……验收时间:2017年8月7日。交付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XXX号。”
原告收到前述《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汇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00,000元。汇鹏公司亦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主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2期,价款共计2,220,000元。
此外,2019年7月1日,本院对崔某某作谈话笔录一份,崔某某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主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由汇鹏公司直接交付给XX公司。本院对汇鹏公司负责人案外人任峰作谈话笔录一份,任峰确认汇鹏公司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及合同项下发货单、发票系真实,汇鹏公司确向XX公司交付了相应标的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主合同、保证书、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理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XX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完毕第12期价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系违约,根据主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包括未到期价款在内的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3,3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按照主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向XX公司主张违约金999,0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666,000元。此外,XX公司、崔某某、陆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保证书》,系其自愿对主合同及其附件项下XX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款3,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666,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2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2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陆某某应对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1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46,692元,由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3,100元(四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周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