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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卫河、高镇荣等与上海帝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卫河,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高镇荣,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苗某某,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仲某某,男,200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系原告仲某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原告苗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苹,总经理。
  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苹,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与被告上海帝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鸣公司”)、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卫河、苗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帝鸣公司、正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366元、家属住宿费15,972元、家属餐饮费1,54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帝鸣公司、正元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9时40分,案外人龙某某驾驶被告帝鸣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7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被告正元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川雄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燃气助动车至此的仲某相撞,致仲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案外人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仲某承担次要责任。涉案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四原告作为仲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帝鸣公司、正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案外人龙某某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家属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律师费认可5,000元;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涉事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投保。经本被告上网查询,未能查到驾驶员龙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证件信息。现认为驾驶人驾驶营业机动车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仲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2个扶养人;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40,00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律师费、家属餐饮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副本、保单、结婚证、婚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殡葬证、火化证、用工合同、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帝鸣公司提供收条(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5日9时40分,案外人龙某某驾驶被告帝鸣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7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被告正元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川雄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燃气助动车至此的仲某相撞,致仲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龙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仲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双方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由案外人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仲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牌照号为沪B7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三、仲某,1985年4月23日生,2018年1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仲卫河、高镇荣是仲某的父母。原告苗某某是仲某的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仲某某。
  四、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民政办公室、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仲卫河、高镇荣两人均无业,在家务农,早年积劳成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石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仲卫河、高镇荣二人共生育子女二名:长子仲某,长女仲某兰。
  五、本市宝山区吴淞街道西朱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仲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一直居住在同济路XXX弄XXX号。另查,仲某事发前较长时间在本市从事家电维修安装工作,并以此取得收入。
  六、事发后,被告帝鸣公司向原告方垫付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认可两被告的上述垫付,同意在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帝鸣公司、正元公司连带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免责条款,且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42,7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60元,结合仲某的年龄、居住及收入情况,四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仲某死亡的后果,众原告在精神上承受巨大悲痛,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餐饮费,被告方辩称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支持;5.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87,417.60元。由被告帝鸣公司、正元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帝鸣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予以抵扣,剩余垫付款众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87,417.60元;
  三、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帝鸣实业有限公司20,000元;
  四、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4元,由原告仲卫河、高镇荣、苗某某、仲某某共同负担121元,被告上海帝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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