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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如俊与张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张树权,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如俊与被告张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如俊、被告张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1日被告称自己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称会尽快归还,当时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清楚被告的身份,故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当天将3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
  被告张树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义乌二建的经理毛连明系朋友关系,该笔费用系被告替原告介绍义乌二建的分包工程,原告所支出的是介绍费,而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邵文婷介绍认识,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树权转账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5日,案外人黄某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杭州桐庐项目的报价及施工合同等。审理中,原告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黄某称被告是义乌二建的关于桐庐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实际分包了其中的部分装修,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证人也是听原告说,借款当时是否在现场也记不清。
  审理中,被告申请邵文婷出庭作证,邵文婷称被告张树权系负责杭州桐庐项目的老总,听被告张树权称其有权决定部分分包项目,证人邵文婷便介绍十芳殿的黄某来洽谈,黄某、原告与被告张树权协商后,被告张树权向证人提出要证人去沟通感谢费1,000,000元的问题,合同签订之前先付300,000元,但最后700,000元也没有支付。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张树权2013年系该公司原嘉兴分公司毛连明经理认识,非该公司员工,2013年杭州桐庐大厦装修项目系公司按规定规范标准流程考核后决定将此项目与原告仲如俊安排的公司签订,与被告张树权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由银行明细、邮件、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抗辩系居间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所在公司承接杭州桐庐的装修项目确实有被告参与,但是双方对被告的参与是否是作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及是否有居间费的约定持有争议,被告对其身份、是否进行居间活动以及在收到300,000元钱款后的用途均未积极举证,故被告所述其仅凭系该项目总经理的朋友就完成居间,并收取较大金额的居间费缺乏合理性,证人邵文婷对被告张树权身份的描述及其是否收取居间费也与被告自述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如俊借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树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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