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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宝昆与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宝昆,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姚霞发,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仲宝昆与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宝昆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1月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签订6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计出借款项人民币75万元。被告姚霞发作为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其以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仅付至2018年5月。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4.8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共同支付律师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未到庭应诉,庭后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希望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给予三被告一定的时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合计出借款项75万元,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出借75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宝昆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宝昆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935元,由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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