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尔伟,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湧,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春,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黔,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尔伟诉被告邢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6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被告邢晓春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湧、唐磊运,被告邢晓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尔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黔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8,10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直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988,107元,双方约定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邢晓春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中的618,107元并非借款,双方无借款合意,更无借款事实,原告恶意虚构民间借贷,有虚假诉讼之嫌。原告是上海宝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系该公司隐名股东,公司经营进出口水果购销生意,2018年3月被告将名下九张信用卡交付原告统筹支配,用以POS机刷卡取现进行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钱款均是用于取现前先行归还信用卡平账,公司其他隐名股东也有将信用卡交付原告的情形。第二,原告诉请中的300,000元系被告收取的宝湾公司欠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即便是借款,也是向宝湾公司借款。被告于2017年投入资金亏损达2,500,000元,公司及股东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于2018年8月以女儿学费向公司借款为说辞,要求公司支付300,000元以弥补亏损,原告打款的农业银行账户基本为公司货款的收支,该300,000元来源明显系宝湾公司客户李金杨及傅洪辉支付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在微信群聊中亦认可被告系向公司而非其个人借款。第三,原告诉请中的70,000元并非借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称差70,000元货款急需支付,由被告先行垫付该笔货款,后原告通过公司运营账户于当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原告仲尔伟通过其卡号尾号0375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邢晓春卡号尾号608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十三次共计金额554,197元。2018年4月8日、同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1645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卡号尾号608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三次共计金额63,91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6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卡号尾号608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8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6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卡号尾号8616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65,000元、85,000元,三次合计300,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共计转账二十次,累计金额为988,107元。
此外,原告另于2018年1月26日、同年2月、4月期间八次向被告转账,合计金额为213,523.28元。
2018年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频繁联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存储光盘,但未能全部打印,也未能将大量语音转化为文字或进行摘录,为查明事实,本院对部分聊天内容(文字及语音)摘录如下:3月13日,原告:邢姐把你每个月要还信用卡的清单列一下卡号银行还款日期金额等。3月19日,被告:小仲,你的刷卡机器在哪里啊?原告:在家里。被告:我信用卡要还钱刷卡哦怎么样呢?原告:好的,还多少?被告:我填好表格发给你。原告:OK。3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43000还信用卡的你这里几张卡还好了以后再还我的我是月底开始还收到回复。被告:收到我还进去后再去刷出来。原告:先把你自己所有的卡都还一遍咯,再给我还。被告:前天去四季青服装市场大部分的卡已经转过了。原告:哦,不是有3张卡还要还吗?被告:我总共有14张信用卡啊。3月31日,被告:我4月初要还很多张哦?原告:人在泰国怎么操作?要么你把卡留在上海。被告:嗯,我把卡放在陶家。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张信用卡还款清单,然后发信息:小仲,这几天要还一下信用卡哦,卡我放在陶总那里了。原告:机器我早上已经通知去我家拿好了,明天会拿过去的。4月7日,被告:我民生卡今天是还款时间哦。原告:知道了密码是多少?被告:033908所有信用卡同一个密码。小仲,今天民生卡可以还进去吗?原告:刚刚到家一会操作。那个平安银行卡号再发我一下,我怎么找不到了。被告:好的,我再发你,你要5万,再2万多这样转哦。原告:哦,我知道我知道。两笔都转了,一个是5万,一个是27316,好的,明天我刷出来再把光大的还掉。明天我刷出来仍旧打到你光大的卡里面,你把光大的还掉。4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7369今天只能刷60000,还有17200要明天刷,光大33910我转你平安卡里。被告:民生7369卡只能刷8000了吧?原告:哦,我试试,8000不行,明天再试一下。4月9日,原告:光大刷出来33500,民生8000。4月14日,被告:小仲,你帮我二张信用卡结算一下,还余多少?原告:我等会算一下好哇,算一下告诉你。原告:看一下建行是多少?被告:建行信用卡我晚上已经朋友那里借来还进去了,明天帮我刷一下。原告:好的好的,明天刷之前我再跟你确认一下。被告:建行明天刷30015元吧。4月16日,被告:小仲,你帮我建行卡里刷30015出来,我要还东亚银行原告:好,发给你平安卡上了29819.9。被告:小仲,还差多少?原告:7我还有3万。被告:我问小姐妹暂借了7万,明天还给她可以吗?7万我转你卡上。原告:好。中信的卡。被告:小仲,那你把刚才7万就转一下过来吧,我现在就转给我的小姐妹。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张还款清单,然后发消息给原告:小仲,8号9号的三张卡公司可以代转一下吗?这三张卡在蘧莹那里。原告:哦,明白。5月10日,被告:小仲,你今天信用卡的钱又没帮我转嘛,都逾期了,逾期两天了已经。原告:邢姐邢姐,不好意思,我刚才在开摩托车没听见,今天确实是忘记了,早上一早出门后来办贷款那人又来又弄了很久,明天一早我就去办公室帮你弄掉。被告:明天一定要办理掉了,因为我两张卡都已经收到短信了,说我不还的话就要按照失信人来了。5月11日,被告:小仲,今天反正别忘了帮我还信用卡,今天还了明天就可以刷出来。原告:好的好的邢姐,我知道了。5月12日,被告:小仲,现在转31000给我还建行信用卡好吗?明天就可以刷出来,卡也在你那里(附清单)光大,民生共三张卡都可以刷出来了。原告:民生银行尾号7369的卡刷不出来,民生卡刷了1万,再试一下。刷不出来,明天我再刷一下好了。被告:反正我那张纸发给你的,你就按照上面的刷吧。然后建行的可能刷3万,我今天存进去31000多,临时额度已经调回到原来的,只能刷3万。5月13日,原告:邢姐邢姐,你这个民生银行的卡昨天不是1万吗?今天又18900,你看一下余额还能拉多少,拉不出来。还有那个建行卡也拉不出来。被告:你把那张民生卡正反面拍给我,建行卡正反面拍给我,我打电话问一下怎么回事。因为我那张建行卡你刚才刷了一下,显示可用额度只有一万三千多了塞,这张卡我昨天不是换进去三万一千多吗,还有一张民生的卡。之后原告向被告发了信用卡正反面图片。被告:好的,我等一下打个电话问一下。小仲,我问了一下,民生银行卡的话,它还可以用五万八千多,如果取现的话是五万。原告:好的好的,我在外面。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东亚银行催款信息,并向原告发送信息:小仲啊,你帮我这张卡赶紧的还一下好不好,这张卡也在你那里。原告:我知道了,我今天帮你弄好了,我刚才出去了马上回去了。5月18日,原告:28000。被告:还差2000。原告:先还进去。被告:嗯。原告:拉了再还吧还了吗?5月26日,被告:小仲,今天转5万给我还信用卡可以吗?先还工行后再刷出来还中信。5月27日,被告:小仲,我信用卡的钱还了吗?原告:工行的还进去可以拉出来吗?被告:可以的。原告:我今天也要还车贷,还进去明确再去拉出来。先还你的卡再拉出来。被告:好。你转5万给我。原告:转了,收到吗?被告:收到了,我马上还进去。工行卡上已经还掉了。5月29日,被告:小仲,你今天打个5万给我,我还一下中信信用卡,已经超期三天了。原告:哦。原告:转多少给你啊?被告:5万。原告:好还是平安的卡吗?拉的出来吗?中信的卡对吗?被告:转我的平安卡。被告:收到。原告:中信的卡不在吗?被告:你那边没有吗?原告:没有。被告:在我包里。原告:那只有等你回来了。被告:嗯。公司这两天等钱用吗?原告:还行,不着急,等你回来好了。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战友队伍(5)编辑群聊天并发布:“截止到2018年公鸡牌第18柜货为止,支出大于收入,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借款收入,支出包括货款支出,差旅费,日常经营开销,装修,采购,工资等共计亏损约54万。另邢晓春,陶德言,蘧莹,周鑫从公司借款约100多万。2017年邢晓春投入亏损250万。姜咏借款进来50万,另有应付泰国货款。宗上所述,陶德言应拿出约88.5元,周鑫应拿出约78.5万元,付红亮应拿出约50万元,仲尔伟应拿出约63.5万元,邢晓春应收回约113.50元。支出,收入每笔都有明细,已于上月交给周鑫。应付姜咏50万,还有应付泰国款项,包括还有付红亮,唐玉兵,叶氏还欠的货款必须如数付出来。陶德言向朱天华借款20万元由公司出具担保,此笔款项陶德言必须支付出来,或者由朱天华出具撤销担保书面文件。周鑫以威胁,恐吓我及我家人人身安全的手段逼迫我写下140万元现金借条,邢晓春,陶德言,蘧莹,伙同周鑫还有其它不相干人员参与在内,并对我实施敲诈勒索。我被逼无奈于9月5日,6日分别支付周鑫5万元,2万元,周鑫对我实施的敲诈勒索已既成事实。……”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988,107元钱款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均系借款,其中300,000元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因其女儿出国需要资金,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余均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偿还被告的信用卡。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女儿需要学费为由向公司借款只是说辞,目的是为了向公司追讨货款,不能证明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其他款项也均不是借款,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对于其中618,107元,被告认为其系宝湾公司隐名股东,公司经营水果进出口生意,上述全部款项均非借款,而是因宝湾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将名下约九张信用卡交付原告统筹支配,先由原告打款至被告账户归还信用卡,然后由原告使用POS机刷取被告信用卡额度,刷得的款项扣去手续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以此平账,故双方对该款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款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其名下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东亚银行、工商银行等若干信用卡账单、原告交给另一隐名股东周鑫的原告银行卡流水复印件(未显示账号名称)以及大量微信聊天记录;(2)对于其中300,000元,被告认为其以女儿出国需要借款为说辞是假,向公司讨要欠款是真,该300,000元理应抵作公司的欠款,退一步讲,即使是借款,也是被告向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个人借款,款项也来源于案外人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宝湾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卡号尾号6476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自己在股东群中编辑信息称被告向宝湾公司借款,而实际上除了该笔300,000元以外,被告从未向公司借过其他款项;(3)对于其中70,000元,2018年4月16日当日因公司需支付一笔货款差70,000元,被告向小姐妹暂借70,000元转给了原告垫付货款,当日原告又返还给了被告,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平安银行流水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东亚银行、工商银行等若干信用卡账单以及大量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将信用卡交给了原告,也无法证明信用卡刷卡后款项汇入了原告账户;对被告提供的未显示账号名称的银行卡流水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也没有将银行流水给周鑫;(2)对被告提供的宝湾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及相关人曾经商议过投资宝湾公司事宜,但只有5名股东签名,占20%股份的郭先生未签名,决议没有成立,股东变更手续也没有办理,章程未修改,被告未提供其对宝湾公司有出资,不能证明其是股东,事实上宝湾公司为原告一人独资公司,300,000元是从原告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微信群聊天记录是因为被告、周鑫纠结了几人到原告办公室欲将2017年的生意亏损算在原告头上,2017年原告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周鑫让原告把2017年的账都写清楚,原告编辑该消息时认为宝湾公司是自己半分百控股,只是表述错误,被告除了向原告借了九十八万余元,也向公司借过钱,该消息即使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证明被告欠宝湾公司的钱,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号尾号6476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关于7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平安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若按照被告方陈述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不会当天借当天还,事实上被告是介绍水果生意的中间商,被告代为收取货款给原告后,原告再将该70,000元借给被告。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信用卡账单、股东会会议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平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否认的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因与本案事实查明有重要关联,故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银行卡号尾号0375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号尾号1645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尾号6476银行卡自2018年4月1日至年底的全部银行流水,包括对手信息,并加盖银行公章,但原告仅选择性地提供了上述三个账户的单日业务凭证,而并未提供完整交易流水,在第二次庭审时法庭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流水,原告方表示因其银行流水涉及商业机密,即使出示完整流水也仅供法庭参考而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在法庭一再释明下,原告方才认可了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予以确认,经与原告提供的单日业务凭证核对,本院确认未显示账号名称的为原告中国银行卡号尾号1645的账户流水。
2、原告认为其通过三家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1,169,857.28元,高于原告诉请金额,而被告信用卡刷卡记录金额在32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扣除了4月16日、4月17日帮被告刷信用卡套现的金额,其他时间段被告信用卡的套现记录需要被告提供刷卡记录和转账记录。被告则认为原告2018年5月5日向被告三次转账共计110,000元已记不清缘由,可能部分款项是抵扣被告在泰国出差的费用,其余原告的转账都是有被告对应的信用卡刷卡、入账、出账记录,证明被告所述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事实,为此,被告补充提供了其名下信用卡账单若干。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且被告补充提供的信用卡刷卡金额共计数万元,加上之前已经向法院提供的刷卡金额,也就400,000余元,而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共计1,160,000余元,原告之所以主张988,107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归还的部分。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流水核对,原告主张的中信银行十三笔转账及中国银行三笔转账中,只有2018年5月5日5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三笔无法反映转账缘由,其余十二笔均明显是用于偿还被告名下信用卡,且基本能够反映出转账与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有关联;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5,881元,虽无法直观显示转账用途,但被告当日有三张信用卡有刷卡记录,且刷卡的POS机与其余信用卡刷卡套现的POS机终端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关于原告诉请中的618,107元有无借贷合意?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二、原告诉请中的300,000元是否可以抵消宝湾公司对被告的部分欠款?若不能抵消而属于借款,则出借人是原告个人还是宝湾公司?三、原告诉请中的7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双方关于原告诉请中的618,107元有无借贷合意?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该部分款项,原告是分十六次转账至被告账户,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618,107元存在借款合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控制了被告多张信用卡,大部分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告信用卡,以便恢复被告信用卡额度,从而由原告使用被告多张信用卡套现用于宝湾公司资金周转。综上所述,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并无借贷合意,原告坚持认为是借款则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中的300,000元是否可以抵消宝湾公司对被告的部分欠款?若不能抵消而属于借款,则出借人是原告个人还是宝湾公司?
关于该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分三次转账给被告,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被告确实是以女儿出国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借款,现被告抗辩该理由只是说辞目的是为讨回宝湾公司对被告的欠款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故而应当抵消宝湾公司对其的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真实合法,被告该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0元系借款。
原、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出借人有争议,原告认为出借人是其个人,而被告则认为即使是借款,出借人也是宝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宝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既可以代表宝湾公司也可以代表个人;其次,从原告农业银行卡号尾号4676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看,可以反映该账户有大量宝湾公司资金走私账的情形,也与原告个人资金相混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明显区分其从该账户中向被告转支的300,000元到底是宝湾公司资金还是原告个人资金;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自述被告向公司借款,然而又无法提供被告向宝湾公司另有其他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300,000元系被告向宝湾公司的借款已达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出借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诉请中的7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
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元用于补足原告向他人的一笔应付款,而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卡号尾号6476账户收到一笔380,000元款项后,即向被告转账70,000元,资金走向与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故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该70,000元明显不是其所述的借款,而是如被告所述对其当日垫付资金的还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尔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681元,由原告仲尔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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