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仲崇与裴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崇,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江(系原告之父),男,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美兰,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仲崇与被告裴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美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之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父亲仲伟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原告后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届期后未履行归还义务。
  被告裴美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款汇入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如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违约方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前述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被告届期未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自述等证据,本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届期,原告理应归还。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次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一节,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本案根据案件标的、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被告裴美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崇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崇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裴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