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崇强,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翊,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红亮,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崇强诉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5.1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60元及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律师费由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JL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霜竹公路徐星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为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判决确认。现原告二期治疗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仲崇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二次手术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出院小结、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2018)沪0109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JLXXXX的机动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1,025.16元,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2、交通费,认可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4、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JL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霜竹公路徐星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为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2018)沪0109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肇事车辆(沪JLXXXX)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6月11日至6月14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并支付医疗费11,025.16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胡嘉沁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用完,故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共计11,025.16元,其中非医保支付费用亦是原告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100元和住院伙食费6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3、律师费1,000元,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牌照号:沪JLXXXX)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崇强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费共计人民币6,711.10元;
二、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崇强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群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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