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镇大某某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镇大某某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陈,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陈家官庄。
法定代表人:赵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
法定代表人:王明洲,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仲某某、五莲县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旅游开发)、五莲县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酒店)、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建筑)、王明洲、日照明洲建筑装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洲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仲某某的受伤及治疗过程:2012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仲某某在大某某酒店发包的国际村一期工程A1栋工地的阁楼楼顶扣瓦时,不慎坠地摔伤,当场昏迷。事发后,案外人王丙进拨打120急救电话与工地上的其他人员将仲某某送至五莲县人民医院,仲某某入院后被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右肱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6天,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同日,仲某某入日照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7月16日,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仲某某工作时外伤致中度运动障碍构成第三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腰椎横突骨折分别构成第九级伤残;右第12肋骨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仲某某取内固定物费用合人民币6000元;仲某某自主行动需要护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二、仲某某与大某某酒店等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仲某某与大某某旅游开发的关系。大某某旅游开发辩称其从未发包工程,仲某某的受伤与其无关。仲某某主张大某某旅游开发将涉案工程发包,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仲某某与大某某酒店的关系。大某某酒店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鑫联建筑,鑫联建筑安排其项目经理王明洲具体施工,仲某某的受伤与大某某酒店无关。
大某某酒店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供与鑫联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大某某酒店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鑫联建筑;2、提供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拟证实大某某酒店已将工程承包给鑫联建筑;3、提供与明洲建筑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实鑫联建筑安排其项目经理王明洲具体施工。
对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鑫联建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加盖鑫联建筑的公章以及张玉联的印章,但鑫联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张玉联而是赵家军。该合同没有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标的等基本条款,合同并不成立。另,鑫联建筑也并未收到大某某酒店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2、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并未体现出委托单位是鑫联建筑。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大某某酒店要求借用鑫联建筑的资质,但鑫联建筑并未同意;3、从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与明洲建筑签订的合同看,该证据能够证实大某某酒店将工程实际发包给明洲建筑,合同的标的、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很明确。另,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王明洲是明洲建筑的负责人。
王明洲对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大某某酒店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明洲并不清楚;2、对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无异议;3、对大某某酒店与明洲建筑签订的合同书除不清楚附加的备注内容外,其余无异议,但王明洲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王明洲个人无关。
明洲建筑对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质证意见同王明洲外,明洲建筑认可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的王明亮是其单位的股东。
仲某某、大某某旅游开发、仲某某对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从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出,大某某酒店与鑫联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构成,该合同除签订时间不明外,在协议书、专用条款中均未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工期等。2013年8月29日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记载为鑫联建筑,委托人记载为王明亮。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调取水泥产品检测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的委托单位为鑫联建筑和委托人王明亮,但该委托书中并未加盖鑫联建筑公章,对于委托人王明亮的签名,亦不能确定是其本人书写。庭审中,明洲建筑自认王明亮是其单位的股东,大某某酒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明亮是鑫联建筑的工作人员。
2012年7月15日,大某某酒店与明洲建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大某某酒店将国际村一期工程发包给明洲建筑,开竣工时间为含基础四个月,工程价款为290元/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负责正负零以上的土建、安装项目的施工(包括屋面防水、挂瓦等)。大某某酒店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爆破作业等审批手续。明洲建筑在运输材料、施工过程中及拉送施工人员应注意施工安全和交通安全,若出现交通事故、人员意外伤亡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都由明洲建筑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合同书中双方签字和盖章后,合同书下方备注资质单位费用由大某某酒店承担,按工程造价2%。对于该备注内容,明洲建筑称并不清楚。
三、仲某某与仲某某的关系:庭审中,仲某某主张其与仲某某是工友关系,仲某某亦认可,大某某旅游开发辩称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余当事人对双方主张的工友关系并不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仲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证人王某、袁某甲出庭作证,拟证实仲某某与仲某某是工友关系。证人王某证明活是由仲某某联系,仲某某和其商定工资每天120元,工资亦由仲某某发放。至于王明洲与仲某某如何结算,证人王某表示不清楚。证人袁某甲证实与王明洲没有关系,记工由王明洲的工作人员许家俊(音)和仲某某记工,仲某某的工资亦是按照日工120元计算;2、提供仲某某向王明洲支取人工费的付款凭证两张,拟证实仲某某是王明洲的雇员,王明洲支付给仲某某等人人工费,包括仲某某在内的其他工友的劳动报酬均由仲某某一起代领。
仲某某对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明洲、明洲建筑对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仲某某与仲某某是雇佣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某某仲某某项目承建工作量明细表,拟证实仲某某承包了大某某国际一村的屋面工程;2、提供仲某某预支大某某屋面工程款的证明,拟证实仲某某承包了大某某国际一村的屋面工程,其与仲某某并不是工友关系。
仲某某对王明洲、明洲建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大某某仲某某项目承建工作量明细表有异议,仲某某在明细表中签字前有“代理人”三个字,该表表明仲某某按照工人和雇主的劳动报酬计量习惯形成,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一个参考。如果仲某某与王明洲存在承包关系,王明洲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对于预支工程款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而仲某某受伤是在2012年11月17日,应当探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关系。
对王明洲、明洲建筑提供的上述证据,仲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王明洲与仲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鑫联建筑认为仲某某一方面起诉仲某某要求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对仲某某与仲某某的关系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通过王明洲提交的大某某仲某某项目承建工作量明细表看出,该明细表中除记载项目名称、单位面积、数量、单价、合价外,还记载零工213个,单价为120元,在明细表备注一项中,还记载屋面每平方另加叁元。该明细表有王明洲和明洲建筑的工作人员许家俊(音)、韩松照的签名,以及仲某某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字确认,明细表中所有项目总价款为68398.56元。2013年1月30日,仲某某向王明洲出具“预支大某某屋面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的证明一份。20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仲某某分别从王明洲处支取人工费5000元、1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0日,王明洲为仲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仲某某为仲某某垫付费用共108000元。
另查明,明洲建筑的经营范围为租赁钢模板、架板、建筑机械、钢管,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大某某酒店将大某某国际一村A1栋楼发包后,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招投标手续,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等。屋面工程包括挂瓦、防水、保温、屋面找平等。从大某某仲某某项目承建工作量明细表中看出,该表中不仅包括挂瓦,还包括屋面防水。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第3.0.5条规定:“屋面工程的防水层应由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防水专业队伍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但仲某某并不具备屋面防水施工资质。
仲某某主张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3670.6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7170元,定残前护理费34340元,伤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8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40826.61元,仲某某主张1140826.61元的80%,即912661.3元。其余当事人均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仲某某提供的120调派出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大某某酒店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检测报告,王明洲提供的项目承建工作量明细表、证明,仲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仲某某与仲某某双方一致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除证实干活是由仲某某联系,工资有时由仲某某代领,还证实仲某某的工资也是按照日工120元结算。但从王明洲提供的明细表中看出,明细表中除载明人工为213个,每个工为120元,人工费合计为25560元外,还记载其他工作量的工程款。另,2013年1月30日仲某某在预支大某某屋面工程款时支取的款项为55000元。结合王明洲提供的明细表及仲某某预支工程款的证明、支取人工费的付款凭证,仲某某在获得人工费外,还支取其他工作量的工程款。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王明洲提供的书面证据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前者,因此对王明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大某某酒店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鑫联建筑,鑫联建筑又安排其项目经理王明洲施工。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大某某酒店辩称王明洲是鑫联建筑的项目经理,鑫联建筑不予认可,大某某酒店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王明洲是鑫联建筑的项目经理不予采信。从大某某酒店提供的合同书中看出,实际施工单位为明洲建筑,明洲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洲,王明洲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王明洲在本案中对仲某某的受伤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因此,仲某某与明洲建筑形成承揽关系。
仲某某在国际一村工地工作,其是由仲某某联系,并与仲某某洽谈工资,仲某某辩称其只是代领工资,其工资与仲某某均为120元,但结合工程量明细表及支取屋面工程款的证明,仲某某与仲某某形成雇佣关系。
对于大某某酒店与鑫联建筑签订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并不完备,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成立。大某某酒店在庭审中先是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鑫联建筑,后又辩称借用鑫联建筑的资质,但大某某酒店并未向鑫联建筑支付借用资质的款项,在有关部门亦查询不到以鑫联建筑名义备案的施工单位。在大某某酒店提供的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记载委托人为王明亮,明洲建筑庭审中自认王明亮为其公司的股东,大某某酒店辩称借用鑫联建筑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明亮是鑫联建筑的职工,因此,原审法院对大某某酒店辩称借用鑫联建筑资质的辩解不予采信。故鑫联建筑在本案中对仲某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某某旅游开发在本案中并未发包工程,对于仲某某的伤害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
仲某某陈述其在国际一村工地扣瓦时不慎坠落摔伤,仲某某作为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其在楼顶从事工作时,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仲某某工作时未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对于此次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仲某某作为仲某某的雇主,在承揽屋面工程时,本身并不具备资质,在明知自己无资质施工时,却雇佣仲某某干活,因此,仲某某对仲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某某酒店作为发包方,未通过合法途径却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明洲建筑施工。明洲建筑施工过程中,大某某酒店又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大某某酒店存在过错。明洲建筑将工程承包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地上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提供安全设施、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仲某某陈述其在楼顶扣瓦时摔下,是因施工单位明洲建筑施工时未安装防护网所致,明洲建筑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明洲建筑并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在承包整体工程后,又将屋面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个人,以致引发事故。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因此,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对仲某某的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仲某某主张自负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应当承担仲某某总损失8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
对有异议的费用,原审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仲某某提供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通过仲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可见,其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和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均是针对事故引起的伤情进行的治疗,因此,对仲某某主张的在该两医院的医疗费总计212970.61元予以确认。对仲某某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6日共计700元的CT拍片门诊收费票据,仲某某提供门诊病历证实该花费与其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对仲某某主张的CT拍片花费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认仲某某的医疗费为213670.61元。
2、二次手术费。仲某某提供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仲某某的伤情,其右肱骨骨折尚有内固定物,因此,二次手术费是仲某某治疗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对仲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仲某某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计算8个月,误工费为17170元。
对于计算标准,事故发生时,仲某某正从事建筑业,可按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计算误工费,仲某某自愿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时间,仲某某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仲某某的伤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仲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共计240天,误工费应为25755元/365天*240天=16935元。
4、护理费。仲某某主张该费用分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两人护理8个月,护理费为25755元/12月*8个月*2人=3434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李淑云、李秀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李淑云单位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定残后的护理费仲某某依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参照护工工资1200元*12个月*20年=28800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应计算为仲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仲某某主张需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交就诊医院的诊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此,对仲某某主张的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仲某某虽提交其妻李淑云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仲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也未提供工资停发、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因此,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护工工资每天50元计算107天(住院时间)为535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仲某某主张参照护工工资每月1200元计算。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仲某某自主行动需要护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工工资应参照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工工资1000元计算20年,仲某某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12个月*20年=240000元。综上,原审确认仲某某的护理费为24535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仲某某提供的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5元*20年*86%=442986元。
6、交通费。仲某某主张1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结合事故发生地、仲某某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时间、住院季节、车票价格,原审认为仲某某主张1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
7、鉴定费。根据仲某某提供的鉴定费专用收据,原审对仲某某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
8、住院伙食补助费。仲某某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在日照市人民住院治疗11天,仲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市内20元∕天标准计算为214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仲某某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三人,分别为其父仲维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古立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仲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仲某某之父母年龄已达到75周岁,且抚育四子女,得出其父母的生活费为25755元*(5年+5年)/4人=64387.5元;仲某某之子仲浩现年15周岁,其生活费为25755元*3年/2人=38632.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仲某某之父在庭审过程中死亡,仲某某放弃对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仲某某之母系城镇户口,本抚育四子女,但庭审过程中仲某某的哥哥仲崇进死亡,对于仲某某之母古立均的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5年,生活费为15778元*5年/3人*86%=22615元。仲某某之子仲浩的生活费为15778元*3年/2人*86%=20354元。综上,仲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69元。
综上,除仲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审确认仲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3670.6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6935元、护理费245350元、残疾赔偿金44298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9元,总计973550.61元。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应当承担仲某某总损失8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973550.61元*80%=778840.5元。因明洲建筑已经赔付仲某某5000元,仲某某已向仲某某赔付108000元,因此,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应共同承担的损失为665840.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根据仲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原审对仲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故,仲某某向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主张的总损失原审确认为69584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仲某某赔偿仲某某护理费245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6月1日之前的护理费65350元;其余护理费180000元自2014年起每五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24年6月1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29年6月1日前付款60000元。二、仲某某赔偿仲某某其余各项损失4504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对仲某某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7元,由大某某酒店公司、明洲建筑、仲某某负担9856元,仲某某负担307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仲某某在大某某酒店发包的国际村一期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坠地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结合王明洲提供的明细表及仲某某预支工程款的证明、支取人工费的付款凭证,认定仲某某从明洲建筑支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由此认为仲某某与明洲建筑形成承揽关系、钟伟江与仲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大某某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明洲建筑,明洲建筑又将屋面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仲某某,都存在过错,因此,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应对仲某某的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钟伟江上诉称其与仲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受雇于明洲建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7元,由上诉人钟伟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记员: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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