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人民防空大楼裙楼2楼。
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养殖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金湖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淮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仲某某的误工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仲某某已经年满72周岁,已过误工年龄,并且从事的是家庭养殖,受伤住院期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存在任何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仅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就判定按照城镇标准对误工损失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
仲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仲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70周岁,但是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家庭养殖,有相应的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养殖而收入减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养殖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4473.77元,扣除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36.79元,护工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实际主张61486.98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仲某某提供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清单及门诊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1336.79元。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按10%的比例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仲某某提供收条三份,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400元、入院和出院时花费交通费250元,上述费用均由孙某某支付。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仲某某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但具体数额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仲某某提供金湖县银涂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丈夫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禽养殖,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无其他的书证加以印证,该证人也未出庭,故请求法庭不予确认。即使仲某某的家庭存在养殖,也是农村居民普遍的经营行为,不能以此确定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以及其已年满72岁还有权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仲某某夫妇从事家庭鸭子养殖工作,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5、仲某某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90天。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认为该鉴定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的1月前已废止,该案的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不应适用废止的标准的进行鉴定,对此请求法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中国人寿宿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仲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336.79元。2017年2月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仲某某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仲某某出生于1944年6月14日,居住于金湖县银涂镇秦庄村五组31号,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禽(鸭)养殖。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298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且孙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仲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仲某某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31336.79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仲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仲某某受伤前从事家禽养殖,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34809元/年)计算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仲某某的误工费为14305.07元(150天×34809元/年÷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仲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收入来源于农村。至定残之日止,仲某某已满72周岁,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005.60元[16257元/年×(20-12)年×0.1]。关于交通费,根据仲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305.0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547.46元。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305.07元、残疾赔偿金130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10.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4936.79元。仲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孙某某垫付的费用32986.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宿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仲某某48610.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仲某某24936.79元。合计73547.46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帐户:(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二、驳回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仲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孙某某垫付的费用32986.7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鉴定费2522元,合计3191元。由仲某某承负担228元,孙某某负担2963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仲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家禽养殖工作,一审法院据此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仅凭借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仲某某从事家禽养殖工作,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书记员:李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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