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成,男,1991年0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辉,男,1983年0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状,即被告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状,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
原告仲成与被告王保辉、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王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状暨被告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30元、杂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保辉、景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王保辉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景阳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铁力路行驶至本区铁力路、友谊路南约200米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保辉、景阳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保辉将沪D6XXXX车辆挂靠于被告景阳公司名下,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保辉、景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聘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处,原告应提供居住证;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王保辉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曾致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人员,对方表示不清楚此事,但被告保险公司表明身份后,对方即改口,故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清单也不认可,如果是现金发放,应与其他员工一起制作工资发放清单,故仅认可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同意一期二期一起处理,但仅认可3个月;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实地调查,该地于2017年左右开始拆迁,目前已经全部拆迁完毕;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杂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酌情认可8,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件、轮椅和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被告景阳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王保辉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被告方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难以采信。
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王保辉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景阳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铁力路行驶至本区铁力路、友谊路南约200米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D6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4,40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42元);为配合治疗,发生630元拐杖和轮椅费用;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其收到被告王保辉垫付的现金20,000元。
三、2018年10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胫腓中下段骨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后,以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中下段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
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本区杨行镇城西二村村委会于2018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杨行镇城西二村富杨路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保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王保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4,40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4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处方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杂费17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故参照2018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5,730元。5、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7项费用共计225,980.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610.1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和杂费170元,由被告王保辉赔偿原告,与事发后被告王保辉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保辉16,830元。被告景阳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102,610.1元;
三、被告王保辉赔偿原告仲成律师费和杂费共计3,170元,与事发后被告王保辉为原告仲成垫付的现金20,000元相抵扣,原告仲成应返还被告王保辉16,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仲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3.5元,由被告王保辉、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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