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招发,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娜(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季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丽,女。
被告:上海海星物资回收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平,男。
原告仲招发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上海海星物资回收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招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娜、朱亚庆、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丽、被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租公房有关手续;3、诉讼费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星公司原称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原告是海星公司的退休职工。1992年,原告自有的房屋漕溪二村XXX号动迁,安置房为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人是被告城开公司。根据当时三个一点的拆迁政策,原告应承担11,567元,但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自行支付该款项,故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单位海星公司代为垫付上述房款,再从原告每月工资内扣除。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2017年,原告想购买房屋产权,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是因房屋承租人登记的是海星公司遭拒。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的自有房屋动迁而来,由原告实际使用和居住,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承租人登记为海星公司是因拆迁时各方对法律及政策认识不足导致登记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
城开公司辩称,当时实际操作的是申大物业,我方收到的房款是海星公司支付,调配单位登记的是海星公司,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房屋确实是原告在使用。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海星公司辩称,原告是原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职工,该厂后来改为我公司,原告是我公司退休员工,房屋使用权属于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由徐汇区住宅办开发建设,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徐汇区住宅办与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组成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改制为城开公司)。
1992年12月23日,徐汇区住宅办(甲方)与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乙方)签订《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乙方职工仲招发原居住漕溪二村XXX号属私房性质,建筑面积32.78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按三个一点办法进行有偿安置,甲方将系争房屋安置给乙方,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缴付差额房屋价款共计22,608.91元,保证在9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职工仲招发系动迁户,因无经济能力购房,经协商由乙方出资购买优惠价房后安置仲招发一户居住,乙方可向居住人收取房租。乙方还应承担250*46.27平方米计11,567.50元,今后另行支付给甲方(93年底清)。
1993年5月,住房调配单显示系争房屋受配人为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
1993年9月23日,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获得房屋后即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2014年5月,原告自海星公司退休。
2017年,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系争房屋由原承租人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变更为仲招发。
庭审中,海星公司确认原告已缴付完毕剩余房款。
以上事实,除由当事人陈述,另有拆迁协议书、住房调配单、户口簿、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内档材料,证明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于1982年注册登记,由上海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主管,1989年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与上海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合并,1993年上海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变更为上海海星物资回收供销公司,后于1998年改制为上海海星物资回收供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现有证据,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仍然登记在城开公司名下,系公有住房,根据拆迁协议书系争房屋系作为动迁安置房用于安置原告,因当时原告未能支付差价房款,故住房调配单记载受配人为原告单位漕河泾物资回收利用加工厂,因此房屋实际受配人应为原告,原告也一直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庭审中海星公司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房款,现城开公司、海星公司均确认系争房屋使用权属仲招发,也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仲招发享有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权,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星物资回收供销有限公司应协助仲招发办理租赁该公有住房的有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仲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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