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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昌某与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程燕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某某市昌江区沿江西路景江华庭6号楼2-7号商铺。
负责人:钱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昌某与被告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本案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程燕琦、被告钟某、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昌某诉称,被告钟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仲昌某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被告钟某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0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8298.7元。
原告仲昌某举证:1、原告仲昌某身份证、户口本;2、景某某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调查报告;3、景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劳务协议书、2016年1-12月工资收入明细表、原告薪金卡及银行流水;6、赣H×××××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票据。
被告钟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4128.66元、专家会诊费13000元、护理费4650元,合计71778.66元。由于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景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钟某举证:1、被告钟某身份证、驾驶证;2、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票据;3、景某某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调查报告;4、景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专家会诊收费证明;6、护理人员于兰英护理费收条。
被告平安财险景支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对主次划分不认可,由于原告存在逆行过错,其责任应不小于被告钟某;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4、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5、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6、被告钟某垫付的专家出诊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否则我方不应理赔;7、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景支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钟某驾驶赣H×××××号车辆在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沿香樟三路向主干道转弯时,不慎与原告仲昌某逆向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88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因管辖不明,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出警,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钟某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钟某,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73188.66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73059.66+17+112=73188.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88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2640元(住院88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诉请及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35544.96元(住院88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3个月,合计88+90=178天;原告系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后返聘人员,从事飞机导线制作工作,举证的2016年1月-12月税后年收入72887.13元,未超过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75962元/年标准,按其诉请,即178×72887.13÷365=35544.96元)。
6、护理费12602.81元(住院88天,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年计算,即88×52273÷365=12602.81元)。
7、残疾赔偿金54478.7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龄61岁,计算19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确定,即19×28673×10%=54478.7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880元(住院88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200735.13元,其中被告钟某已付医疗费54128.66元、护理费4650元,合计58778.66元,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已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用于鉴定还支出鉴定费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仲昌某身份证、户口本;2、景某某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调查报告;3、景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劳务协议书、2016年1-12月工资收入明细表、原告薪金卡及银行流水;6、被告钟某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票据;7、护理人员于兰英护理费收条。被告钟某举证的专家会诊收费证明,用于证明垫付的原告其它医疗费,因该份证明缺少相关证据印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钟某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能补强举证,故不作采纳,被告李国珍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仲昌某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责任,按30%划分,被告钟某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系被告钟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钟某、平安财险景支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损失经核算为200735.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3188.66+4400+2640+12000=92228.66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5544.96+12602.81+54478.7+5000+880=108506.47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108506.47=118506.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00735.13-118506.47=82228.6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钟某承担82228.66×70%=57560.0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景支的辩解意见,1、关于责任划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因管辖不明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是事故发生后,辖区所属的公安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及当事人的调查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证据,所称原告存在逆行过错,此点公安机关在责任划分中已经给予了认定和考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景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其中并未对受害人的工作年龄作出明确限制,同时本案中,原告在退休后接受单位返聘,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亦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仲昌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87.87元(交强险118506.47+三者险57560.06-保险已付10000-被告钟某已付58778.66=107287.87元),同时支付被告钟某58778.66元。
二、驳回原告仲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465元,原告仲昌某承担2229元,被告钟某承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 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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