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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晓东与仲韡、仲海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晓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韡,男,193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仲海峰,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晓东与被告仲韡、仲海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仲韡、仲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2/3归仲韡所有,1/6归仲晓东所有,1/6归仲海峰所有。事实和理由:仲晓东与仲海峰系仲韡与毕某某的儿子,毕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由仲韡于1994年购买,产权登记在仲韡一人名下,毕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也一直未处理。仲韡于2017年8月7日在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该房屋通过增加同住人的手续,将99%产权份额登记在仲海峰名下。仲晓东对此事一直不知晓,直到今年6月份,仲韡起诉仲晓东及其家人,要求仲晓东及其家人搬离系争房屋,才知道上述情况。系争房屋属于仲韡与母亲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毕某某对其部分的产权份额未处理,仲晓东也从未明示放弃继承遗产,系争房屋应属仲晓东、仲韡、仲海峰三人按份共有,故仲晓东诉至本院。
  仲韡、仲海峰辩称,仲海峰在仲韡购买系争房屋前是房屋同住人,按照94方案同住人有权主张产权,2017年8月房屋产权份额完成了变更登记,该手续合法有效。仲韡认可仲晓东在系争房屋中有少部分份额,并主张对房屋产权予以分割。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仲晓东、仲海峰系仲韡与毕某某之子。1995年初,系争房屋承租人仲韡经同住成年人毕某某、仲海峰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房屋权利登记在仲韡一人名下。
  2016年6月12日,毕某某死亡。
  2017年7月25日,仲韡、仲海峰向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仲海峰为共有人,仲韡享有1%产权份额,仲海峰享有99%产权份额。2017年8月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仲韡、仲海峰,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仲韡(1%)、仲海峰(99%)。仲韡、仲海峰称,毕某某生前与仲韡、仲海峰就房屋权利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到2017年才去办理登记手续。
  2018年7月,仲韡向法院起诉仲晓东及其妻女,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2018)沪0104民初14745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仲晓东方知系争房屋99%产权份额已转移给仲海峰。仲晓东遂提起确权诉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仲韡的份额为仲韡与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毕某某未有遗嘱,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同意毕某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仲韡、仲海峰表示,如本案判决改变了房屋所有权份额比例,仲韡仍保留1%的产权份额,仲韡其余的份额均计入仲海峰名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仲韡一人名下,但属其与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毕某某死亡后属于其的房屋份额应归其继承人所有。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时,仲海峰确系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当时因受限于“九四方案”而无法登记为产权人,但此后仲海峰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7月其与仲韡两人共同向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增加共有人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保护期,而该增加申请及份额确定并未经过经继承取得房屋部分权利的权利人仲晓东同意,仲海峰、仲韡恶意串通损害了仲晓东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无效。因此,房屋权利应恢复原状,即属仲韡与毕某某共同共有。因毕某某已亡,本院依法并根据当事人对毕某某财产继承的一致意思表示,确定系争房屋应由仲韡享有2/3,仲晓东享有1/6,仲海峰享有1/6。仲韡自愿将属于其的财产绝大部分让与仲海峰,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仲韡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份额最终由仲韡享有1%,仲晓东享有16.67%,仲海峰享有82.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仲韡、仲晓东、仲海峰按份共有,仲韡享有1%份额,仲晓东享有16.67%份额,仲海峰享有82.33%份额。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仲晓东负担2567元,仲韡负担154元、仲海峰负担1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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