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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刘某某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仲某某
刘某某(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欧阳某某
卜某某(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某某(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徐某
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仲某某,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天府路盐场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河东委。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41号
楼。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兴繁村马家屯。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光明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太平洋公司职工,住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正阳街4—2栋1—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汤旺河区火车站职工,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向阳委。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永久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友好三连河东路路口由南向北驶上友好河东路向左转弯时相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AC6574号
(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沿友好区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F83A11号
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仲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受伤。
原告入伊春市第一医院、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2天。
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2-9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
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仲某某、被告刘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96,807.58元、购买医疗用具费1,8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护理费6,898.00元、误工费10,573.00元、交通费6,240.00元、鉴定费2,890.00元、伤残赔偿金74,07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总计为226,900.24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1份。
证明内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
证据二、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14,773.58元;林业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80,404.00元;友好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50.00元;山东龙口医院检查费票据5张,计335.00元;血浆费票据3张,计1,300.00元,合计96,962.58元。
证明内容:原告住院及检查所发生医疗费。
证据三、交通费6,048.50元:1、原告亲属探望原告自烟台到南岔火车票3张,自南岔到烟台1张及火车票手续费票据2张,合计1,068.50元;2、2014年8月22日原告护理人员由伊春返回烟台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864.00元;3、原告出院返回烟台交通费1,679.00元;4、原告鉴定时发生交通费4张飞机票及保险票据1张计2,300.00元;5、伊春市内交通费票据31张,计137.00元。
证明内容:原告住院所发生交通费。
证据四、伊春市第一医院病案2册、伊春林业中心医院病案1册。
证明内容:原告抢救、初步诊断、治疗过程及最后诊断。
证据五、医疗费清单2份计13页。
证明内容:原告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计92,884.63元。
证据六、出院证2份。
证明内容:原告诊断、治疗效果、出院后意见。
证据七、工资证明3份。
证明内容:仲某某系烟台开发区顺景源餐饮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00元;邢某系烟台栖霞市光洋百货珠宝城员工,月工资3,500.00—4,000.00元;孙某某系烟台开发区顺景源餐饮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00元。
证据八、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票据3张。
证明内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发生鉴定费2,890.00元。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1、友好交警大队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
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该三份认定书
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欧阳某某驾驶三轮车为非营运车辆,不能载人,原告坚持乘坐,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欧阳某某应当承担部分50%的责任;3、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两人,欧阳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应当二人均摊。
被告欧阳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第30号
、第41号
各1份。
证明内容:相同的两个事故处理员作出结果完全一致的三份责任认定书

请求法院
对该三份认定书
不予采信,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证据二、复核决定书
1份。
证明内容:友好交警大队三份事故责任认定书
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证据三、事故现场道路北侧被撞面包车照片1张。
证明内容:张某某撞欧阳某某后,又撞到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面包车,证明张某某明显是在越过道路中心线肇事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描述的事实不一致。
证据四、事故发生地附近监控照片4张。
证明内容:在交通事故地附近有监控,欧阳某某曾数次要求调取该监控录像,交警部门不予调取,明显属于不作为,交警部门有证据不调取,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
重新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2、被告欧阳某某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张某某同意承担10%的责任;3、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证明内容:张某某驾驶的吉AC6574北京牌农用运输车(投保人为徐某)投保于太平洋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其已将车辆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
证明内容:徐某名下的吉AC6574北京牌农用运输车已经卖给张某某,发生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法院
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鉴定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不同意理赔。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刘某某的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因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证明内容:1、无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2、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3、诉讼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
证明内容:保险单中公司设定了重要提示一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
证明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友好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赔偿。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
证明内容: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责任认定等经过。
证据二、伊春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鉴定结论:仲某某在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用药。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欧阳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刘某某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友公交认字(2014)第30号
、第41号
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友好交警大队由相同的两个办案人先后做出了三份结论完全相同的事故认定书
,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大小都是错误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认定书
不能作为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9月12日、10月28日做出了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30号
、41号
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做出“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仲某某无责任”这一完全相同的认定结论。
在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认定书
下达后,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9日,就被告欧阳某某的复核申请做出伊公交复字(2014)第13号
“友好交警大队作出的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友好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合计96,962.58元”中林业中心医院计80,404.00元,友好职工医院150.00元,合计80,5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阳某某对“用血互助金”计1,300.00元持有异议,提出此费用可以退款,不应当支持;对龙口医院检查费计335.00元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病案和诊断,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张某某对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清单中7月25日14时30分发生两笔三维CT成像费用500.00元持有异议,提出属于重复收费。
因被告欧阳某某针对原告“用血互助金1,300.00元”可以退款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血费1,3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龙口医院检查费335.00元,从原告出院诊断看,原告可“不适随诊”,应认定原告在龙口医院所作的检查系身体康复中必要的、合理的检查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清单中7月25日14时30分同一时间发生两笔三维CT成像费用500.00元,有违常理,对被告张某某关于重复收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14,273.58元予以确认,对其中一笔三维CT成像费用500.00元不予确认。
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6,048.50元”均持有异议,提出:1、交通费系就医人员的交通费;2、做司法鉴定原告乘坐飞机往返属于扩大经济损失;3、原告住院,不应当存在频繁乘坐市内短途车辆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1人自友好返回山东烟台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1,679.00元、原告司法鉴定往返于烟台至伊春之间飞机票2张,合计1,150.00元,总计2,829.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清单2份”,被告人寿公司、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均持有异议,提出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第3页7月25日14时30分三维CT成像费用500.00元,属于重复收费;第3页、第4页超声费520.00元、第5页肝功及肾功能检查费用,均系外伤不应当发生的检查项目;林业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第2页、第3页超声费、第4页检验费中所有乙肝项目检验也属与外伤无关的检查费用。
对于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本庭核实,除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清单中7月25日14时30分同一时间发生两笔三维CT成像费用500.00元有违常理,属重复收费外,对于其他异议,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资证明3份”均持有异议,被告欧阳某某提交其在网络上查询到的“烟台开发区顺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作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从仲某某、孙某某工资证明的内容上看,仅说明其工作单位及月薪,并未说明其工作的岗位、年限及误工情况;从邢某工资证明的内容上看,仅说明其工作单位、月薪及岗位,并未说明其工作的年限、误工情况。
该3份证明作为误工证明,要件欠缺完备,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资证明3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在网络上查询到的“烟台开发区顺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相反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公司、刘某某对被告欧阳东林提交的证据一“3份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请求法院
对三份责任认定书
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主张持有异议,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属于专业部门作出的,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下达后,因被告欧阳某某提出复议申请,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伊公交复字(2014)第13号
复核结论,以友好交警大队作出的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要求友好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友好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第30号
事故责任认定书
,所适用的法律依然是《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款,与第20号
事故认定书
并无差异。
2014年10月28日第41号
事故认定书
是最后作出的、在适用法律上亦作出了调整,故对第41号
事故认定书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复核决定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欧阳某某证明友好交警大队做出的3份责任认定书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持有异议,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因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友好交警大队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被告欧阳某某对友好大队做出的友公交认字(2014)第20号
事故认定书
提出的复议申请,在发现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其重新调查、认定的前提下做出了伊公交复字(2014)第13号
复核结论,其对于友好交警大队纠正存在问题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最终确定了(2014)第41号
事故责任认定书
,其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欧阳某某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三“道路北侧被撞面包车照片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在越过道路中心线肇事,与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描述的事实不一致的主张,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刘某某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均持有异议,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其出警的第一现场,交警部门已经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欧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被撞面包车的照片看,仅能体现被撞面包车的受损状况,并不能证实其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在越过道路中心线肇事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肇事地点附近监控照片4张”,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地点附近有监控,交警部门有证据不调取是不作为,请求法院
重新认定本案事实的主张,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刘某某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均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地的监控照片,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照片看,该照片既无法证实监控照片的来源地,亦不能证实公安机关确需调取此证据,且友好交警大队已经依据其调查的事实,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欧阳某某以张某某与徐某系翁婿关系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欧阳某某持有异议,提出案卷中事发各相关当事人的笔录及交警办案人对于事故现场事实的描述与认定均不属实,因其针对这一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调取“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2014)第20号
、第30号
事故责任认定书
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二“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徐某、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欧阳某某持有异议,提出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多处检查与原告外伤无关,该鉴定有失公允。
被告欧阳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多处检查与外伤无关发生的检查费用,与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所认定的“仲某某在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欧阳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该意见书
,故对本院出示的“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而后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某某客车相刮,致被告欧阳某某及乘坐人仲某某受伤。
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仲某某无责任。
虽然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从事故损害后果看,原告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不允许载人,应当预见乘坐货车会有危险,其违反规定,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10%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某某应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25%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从本案看,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刘某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96,807.58元,其举证提供票据费用合计96,962.58元,对其中合理部分96,46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50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购买医疗用具费1,875.00元,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伤残赔偿金86,421.64元、医疗费9,500.00元,合计95,921.64元;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伤残赔偿金8,547.20元、医疗费950.00元,合计9,497.20元。
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二、被告欧阳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65%,即68,810.6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25%,即26,465.65元;原告仲某某自负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10%,即10,586.26元。
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三、被告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50元,被告欧阳某某负担2,933.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8.26元,原告自负641.77元。
二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同第二项一并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而后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某某客车相刮,致被告欧阳某某及乘坐人仲某某受伤。
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仲某某无责任。
虽然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从事故损害后果看,原告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不允许载人,应当预见乘坐货车会有危险,其违反规定,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10%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某某应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25%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从本案看,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刘某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项目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96,807.58元,其举证提供票据费用合计96,962.58元,对其中合理部分96,46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50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购买医疗用具费1,875.00元,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伤残赔偿金86,421.64元、医疗费9,500.00元,合计95,921.64元;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伤残赔偿金8,547.20元、医疗费950.00元,合计9,497.20元。
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二、被告欧阳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65%,即68,810.6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25%,即26,465.65元;原告仲某某自负不足部分105,862.58元的10%,即10,586.26元。
二被告所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三、被告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50元,被告欧阳某某负担2,933.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8.26元,原告自负641.77元。
二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同第二项一并交到法院
,由原告仲某某领取。

审判长:孙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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