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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某某,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华,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1日至4月10日进行了评估鉴定。因案情复杂,于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的房款人民币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起争执,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2013年6月,原告不堪被告的凌辱和暴力威胁,在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不得已回到江苏老家父母家中。直到2018年10月15日,浦东金杨路派出所的警官来到原告父母家中,告诉原告称原、被告已经离婚,德平路房屋已出售,已迁入两个新户。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赶赴浦东法院档案室查询,第一次得到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5号离婚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德平路房屋系2002年12月李某某父母的房屋动迁而来,2005年8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称仲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此都是法庭听信李某某的一面之词所得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德平路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理由:第一,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动迁是2003年,动迁时被告兄弟二人都已经结婚,被告母亲明确表示要和被告的弟弟一起生活,故动迁公司配售安置房屋对象是被告弟弟一家及被告母亲,此基本事实有住房配售单予以了证明;第二,德平路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2002年12月17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分别取出个人储蓄3万元和1.8万元,将其中的4万元交由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将4万元用于支付了德平路房屋的一部分购房款。德平路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知道原告父母家的确切地址,却故意误导法院,称原告仍居住在德平路房屋中,致使原告无法获知离婚的任何信息。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以此证明其已单身,德平路房屋又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被告将德平路房屋立即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德平路房屋的建筑面积51.66平方米,该区域同类型房屋市场均价约为6万元/平方米,故被告需支付属于原告的房款150万元,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德平路房屋是拆迁被告祖传老房后安置所得,安置对象仅被告一人,原告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初婚,仲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明德里226号私房动迁,安置分得系争德平路房屋一套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金高路房屋),根据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费桃扣(李某某母亲),被拆迁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金高路房屋的安置人口为四人:费桃扣、李红宝、施小妹、李华(李某某弟弟一家),德平路房屋的安置人口为李某某一人。
  2002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上海上钢物业公司支付了房屋集资款4万元。2003年,德平路房屋取得住房配售单,房屋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房屋受配人为李某某一人。2004年,金高路房屋取得住房配售单,房屋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房屋受配人为李红宝、施小妹、李华、费桃扣四人。2005年8月13日,李某某、李红宝、施小妹、李华、费桃扣五人作为被拆迁当事人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五人对动迁安置所得房屋的产权分配达成协议:金高路房屋的产权人为:李红宝、施小妹、李华、费桃扣,德平路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某。2005年8月,德平路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2005年9月,李某某将户口从潍坊西路明德里226号迁至德平路房屋。2010年8月18日,仲某某将户口从江苏兴化迁至德平路房屋。
  2011年5月,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3号,未获支持。2013年5月,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李某某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且该案未能向仲某某送达。2014年2月,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向仲某某送达,李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9月,李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5号,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李某某与仲某某离婚。因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该案对财产未有处理。
  2017年3月17日,李某某与案外人邱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某将德平路房屋出售于邱某,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62万元。2017年7月27日,德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邱某名下。
  2018年11月7日(收到诉状日期),仲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02年12月17日支付的4万元集资款仅仅是德平路房屋的补差款,与金高路房屋无关。但双方对该款的来源及性质持有争议:原告提供了个人取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从工商银行取款二笔,一笔3万元,一笔1.8万元,合计4.8万元,当日支付的4万元集资款即来源于上述银行取款,故4万元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4万元集资款是用被告婚前的存款支付,因为4万元没有存银行,是家中的现金,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对2002年12月(支付4万元集资款的时间)、2017年3月(被告出售德平路房屋的时间)二个时间节点的房价不能达成共识(原告称2002年12月时单价约3,000元,2017年3月时单价约6万元;被告称2002年12月时单价约4,000元,2017年3月时单价约46,500元),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预交了评估费1万元,评估结论为:德平路房屋在2002年12月时的市场价值为16万元,单价为3,097元;在2017年3月时的市场价值为287万元,单价为55,556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动迁时系考虑了原告的份额,安置房屋时也是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份额,补差价款时原告也有出资,故德平路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德平路房款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德平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金高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工行个人取款凭证(复印件)、集资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未有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该案对财产未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德平路房屋,经本院审查,德平路房屋系潍坊西路明德里226号私房动迁后安置所得,虽然动迁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但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与原告无涉,且从动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户口等可以证明,德平路房屋系安置给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不享有德平路房屋的产权。原告陈述动迁安置时有考虑其份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取得德平路房屋时有支付过一笔4万元的补差款,而对于一般的工薪阶层,4万元在2002年12月时属于一笔大额资金,故原告对4万元若有出资的,本院应予处理。现原告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取款时间与支付时间均系2002年12月17日,且取款金额4.8万元大于支付的金额4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但原告伪造证据的可能不大,且按照证据举证规则,支付4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三年,一般即应当认定该4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抗辩4万元系其婚前积蓄,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该4万元补差款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2002年12月时4万元可以买到的德平路房屋的面积,再计算得出2017年3月被告出售房屋时该面积对应的房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即358,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仲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58,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11,6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681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仲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仲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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