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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淑化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仲淑化
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化考
于学强

原告仲淑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化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学强。
原告仲淑化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宇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淑化委托代理刘承彬、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证实:原告仲淑化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仲淑化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7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263.1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承担的医疗费1263.1元中,未包含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170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仲淑化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有异议,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仲淑化伤残,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仲淑化的伤残等级。
证据四、社保卡、保险证、缴费明细。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宋家庄村西处,遇原告仲淑化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仲淑化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淑化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仲淑化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均有被告陈某某负担。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仲淑化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7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仲淑化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仲淑化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仲淑化系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仲淑化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宋家庄村西处,遇原告仲淑化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仲淑化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2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元(102.5元/天×60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96元(102.5元/天×105天),因其未能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仲淑化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100元计643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原告仲淑化主张的医疗费1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仲淑化经济损失64560元(64390元+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淑化经济损失6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100元计40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41元,原告负担5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仲淑化诉讼费用人民币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证实:原告仲淑化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仲淑化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7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263.1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承担的医疗费1263.1元中,未包含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170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仲淑化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有异议,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仲淑化伤残,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仲淑化的伤残等级。
证据四、社保卡、保险证、缴费明细。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宋家庄村西处,遇原告仲淑化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仲淑化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淑化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仲淑化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均有被告陈某某负担。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仲淑化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7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仲淑化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仲淑化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仲淑化系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仲淑化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宋家庄村西处,遇原告仲淑化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仲淑化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2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元(102.5元/天×60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96元(102.5元/天×105天),因其未能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仲淑化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100元计643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原告仲淑化主张的医疗费1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仲淑化经济损失64560元(64390元+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淑化经济损失6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100元计40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41元,原告负担5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仲淑化诉讼费用人民币3541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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