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照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伟春,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仲照麟与被告贺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照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照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4,8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贺伟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贺伟春向原告仲照麟借款12万元,原告将现金1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款人贺伟春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仲照麟借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定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条还明确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人民币现金12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即4,800元;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也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所证明,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已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照麟借款12万元;
二、被告贺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照麟借款利息4,800元;
三、被告贺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照麟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贺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照麟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贺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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