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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耿某某、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立,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赤峰市。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立,被告耿某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48297.23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5530.2元,误工费20669.24元(104.92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8元(原告父亲12584元年×10年÷10级伤残÷4人=3146元)+(原告母亲12584元年×7年÷10级伤残÷4人=2202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162974.6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耿某某驾驶
×××号小型轿车在林东镇契丹大街708090忆青春音乐烧烤前与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对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致原告住院52天。此肇事车辆登记人是被告耿某,由于被告交强险已经过期,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留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二被告对此赔偿款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请法律裁决。
被告耿某某、耿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了。并且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事后我们双方也在一起协商,原告的意见是再让我们掏60000元,我们现在家庭较困难,我们同意再给付44000元,凑70000元把事情解决,但是原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
×××号小型轿车沿契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致林东镇契丹大街708090忆青春音乐烧烤门前右转弯变更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仲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0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1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仲某某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支付各项医疗费48297.23元;出院医嘱:1、增加营养;2、左侧肢体避免负重,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行左侧下肢X片;4、不适随诊。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5月23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秀萍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耿某某驾驶的
×××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注册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耿某;耿某与耿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
另查明,原告钟秀萍的父亲仲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淑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仲江与张淑兰共生育4名子女,仲江与张淑兰现
在××旗居住,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耿某某驾驶
×××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明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其余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花各种费用。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间是在2017年11月6日,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适用时间是在2018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伤应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9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400元,只提供了销货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仲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8297.23元,误工费20564.32元(104.92元天×196天),护理费5530.2元(106.35元天×5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9元(11463元年×11年×10%÷4+11463元年×8年×10%÷4);合计156186.65元。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冲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残疾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20564.32元,护理费55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9元;合计107489.42元(被告耿某某、耿某垫付的26000元在本数中冲减)。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3829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合计48697.23元的70%;即34088.06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8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臣

书记员: 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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