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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米亭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米亭,男,1966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宽,男,1953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显成,男,1988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志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仲米亭诉被告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郭显成、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枫林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3日原告仲米亭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0306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闫永宽所有的×××号小型客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10万元),扣押期限为二年。被告闫永宽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306民初2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闫永宽缴纳到本院×××账号内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扣押,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解除对被告闫永宽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的扣押。原告仲米亭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北京枫林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0306民初254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了北京枫林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米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被告闫永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被告郭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及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89942.7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1时26分,被告郭显成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7KM+635M处时,于最右侧行车道与前方同向减速至停车的由被告闫永宽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我头部、胸部及皮肤多处受伤,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4天,于2017年7月28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我的损伤部位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显成驾驶的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闫永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5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必须给其余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损失是否合法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郭显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系北京枫林轩公司的专职司机。此次事故也是由公司负责人王志勇指派前往秦皇岛工作发生的。王培峰的继承人王文文曾经在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我、闫永宽及北京枫林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预26877号)中,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已经明确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作为员工受单位指派,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承担应当由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承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辩称,原告仲米亭与被告郭显成不是我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用工。我公司的×××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同时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抚宁区中医医院急诊费及住院押金共计23195.9元,而且我公司给原告仲米亭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33万元,综上,法院如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扣除以上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号(车架号×××),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司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诉讼,向侵权方索要侵权损害赔偿,应属侵权之诉,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属于合同签订双方纠纷,属合同之诉,两种不同诉讼关系不宜一同处理,我司申请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纠纷另案处理。
原告仲米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受伤。2.被告闫永宽的驾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闫永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信息查询单,证明×××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票据3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及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用药、复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1月9日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仲米亭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658元和鉴定费1000元。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保全车辆提供担保而投保保险支付保险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11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434.8元。8.仲国庆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2017年4-6月份现金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仲国庆系济宁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任主任设计师职务,月工资10000元。因其父亲仲米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56天,未上班而扣发工资18032元。9.原告仲米亭的北京市暂住证,证明原告仲米亭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于2007年来北京居住,结合原告在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地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10.仲国庆工商银行济宁金宇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7年6月14日由王志勇银行卡尾号5796转账给仲国庆2万元,该款是北京枫林轩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仲米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页,证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负责人王志勇和其妻王志会给原告仲米亭汇款发放工资,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基于以上证据,原告仲米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误工费44000元(定残前一日即167天,月工资8000元)、护理费18032元(主张56天,护理人仲国庆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8434.8元、残疾赔偿金62406元×20年×26%=3245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26%=13000元、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检查费1658元、复印费37.5元、保险费300元,以上合计489942.78元。
被告郭显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永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病案中没有记载营养和护理两项医嘱,且护理期限过长超出住院时间,认为该两项费用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缺乏实际所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受诉法院地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根据公安部出台计算标准,认为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质证意见同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认为其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保险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除了原告仲米亭出庭外,火车票显示的其他人员无法核实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没有证据提交。客运票据和出租车票据无法显示乘车人和乘车目的,因此该部分交通费用不认可。综上,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中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企业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仲国庆收入证明和减少证明,但认为其工资中的提成属于浮动的收入,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同时认为还应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4-2015年期间原告在北京昌平区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居住情况;关于误工费,对仲国庆工商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实际发放工资主体户名不一致,且没有显示是原告的工资仅是汇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的农业银行流水中付款方名字不都是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的名称一致,发放时间不固定,不能确认发放工资情况。如果确实是发放的工资,可以看出用工形式与正式劳动关系并不一致,更倾向于计件结算方式。同时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确认。误工天数过长,应结合住院情况确定;复印费原告只提供了收据,我方认为没有正式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永宽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关于鉴定费和保险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永宽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对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案可以显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8天非32天。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护理费和营养费医嘱。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支持;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计算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过高,不应超过20%;交通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和2017年8月26日出院交通费,对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用不认可,过桥费和济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均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护理人员仲国庆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仲国庆的个人收入证明基本工资仅为2800元,个人收入减少证明中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过长,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减少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完税证明;工商银行借记卡是显示打给仲国庆的,农业银行的流水信息不能证明王志勇转给原告仲米亭的款项属于工资,且其他人转给原告仲米亭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情况应为按月支付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暂住证已经过期,如原告证明居住地为北京,应提供租房证明和租房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其标准应该为50元天。
被告郭显成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郭显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3195.9元,其中住院预交金票据20000元,预交金票据原件已经交给原告之子仲国庆,仲国庆已经签字确认。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北京枫林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的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扣除该部分费用。
原告对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5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不包括该费用;预交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00元押金结账时费用为15444.3元,剩余金额是由垫付人员收取,只认可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金额15444.3元;保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费是由原告仲米亭支付的,是从原告仲米亭工资扣除缴纳的。本案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主张的赔偿,原告是否有其他的人身保险不影响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不因存在意外保险而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郭显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复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且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但其中病例复印费票据37.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复印费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7365.38元(包括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195.9元)。3.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且鉴定和检查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故原告仲米亭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九级20%+Ia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和伤残赔偿指数,本院认定12500元;关于原告仲米亭的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即误工期为167天。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保险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该保险费系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提供财产担保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所发生的,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仲米亭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复查、事故发生地、住所地、就医地、鉴定地及提交票据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仲米亭的合理交通费为6000元。6.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8,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和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102.33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56天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暂住证,经本院审查,该暂住证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同时结合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在本次事故的另案王文文等人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的每年春节后与所有雇佣人员谈用工情况,且其承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仲米亭系该公司雇佣人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仲米亭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地为北京市农村,原告仲米亭应视为北京市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240元计算。8.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仲米亭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仲米亭确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雇佣人员,同时依据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以销售为主,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即128.78元天计算。9.关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预交金收据20000元、证据2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保费电子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押金结账时的费用为15444.3元(结算票据为证),剩余金额是由垫付人员收取,只认可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金额15444.3元;保费是从原告仲米亭工资中扣除缴纳的。经本院审查,预交金票据的复印件有原告仲米亭之子仲国庆签字捺印,虽然原告只认可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金额15444.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仲米亭之子仲国庆签字确认的情况,推定预交金票据的原件已由仲国庆收取并结算了医疗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收取了预交金的剩余款,故本院对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为原告仲米亭垫付预交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费由谁支付,原告及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主张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做认定。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每天5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多部位损伤的伤情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的出院医嘱,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25日11时26分,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7KM+635M处时,于最右侧行车道与前方同向减速至停车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该车乘员黄庆军、原告仲米亭及×××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于书霞受伤,两车及×××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王培峰、黄庆军、原告仲米亭、于书霞无责任。
被告闫永宽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郭显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显成履行的职务行为。×××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仲米亭受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7月28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外科ICU进行门诊治疗4天,2017年8月1日转入胸外科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大脑挫裂伤(左顶叶,左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左侧,粉碎性)、上颌骨骨折(前臂、外侧壁)、颈椎横突骨折(颈5-7)、胸椎横突骨折(胸1-2)、肩胛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软组织挫裂伤(鼻部,左手)、肋骨骨折(左1-10肋,右1-11肋)。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继续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不适随诊。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仲米亭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195.9元,并支付住院病人预交金20000元。
原告仲米亭的伤情于2018年1月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658元。
原告仲米亭出生于1966年8月23日,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仲米亭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仲米亭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一年以上,应视为北京市农村居民。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一份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仲米亭(公民身份号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0分止。但未予理赔。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及2018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仲米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65.38元(包括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元、误工费167天×128.78元天=21506.26元、护理费56天×102.33元天=5730.48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24240元年×20年×(20%+Ia5%)=1212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检查费2658元,以上合计250160.12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乘员原告仲米亭受伤外,同时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被告郭显成和该车乘员黄庆军受伤及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其中郭显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2881元年×20年×(10%+Ia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536元年×17年×(10%+Ia10%)÷3人+母亲10536元年×19年×(10%+Ia10%)÷3人=768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78元天×189天=24339.42元、护理费102.33元天×120天=1227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53366.48元;黄庆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313.66元(包括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37天×50元天=185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2881元年×20年×(30%+Ia5%)=90167、护理费37天×1人×100元天+37天×1人×102.33元天=7486.21元、误工费160天×128.78元天=20604.8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38元,合计304259.67元;因王培峰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30.85元(已扣除意外伤害医疗理赔金额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2.3元×7天=716.1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24240元年×20年+原告王传金和王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0元年×5年÷5人×2人=522420元、丧葬费3263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988.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4元×7天×3人=1344元,合计644982.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永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原告仲米亭受伤及其他乘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永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永宽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永宽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原告仲米亭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仲米亭的经济损失250160.1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元(医疗项2000元+死亡伤残项17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30560.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闫永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80.0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00元,被告闫永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80.06元;原告剩余的50%经济损失即115280.06元由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垫付的23195.9元,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还应赔偿92084.16元。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依据×××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应属侵权之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属合同之诉,两种不同诉讼关系不宜一同处理。经本院审查,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原告和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主张其为原告仲米亭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领取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数额尚未确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就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情况存在争议,且双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米亭经济损失人民币71500元。
二、被告闫永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仲米亭经济损失人民币63380.06元。
三、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仲米亭经济损失人民币92084.16元。
四、驳回原告仲米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仲米亭负担2117元,被告闫永宽负担1104元,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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