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室XXX楼部分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张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66202.32元;2、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费,包括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计695.75元)、2018年2月(计238.37元)、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计1775.07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计139.15元),以上欠付电费共计2848.34元;3、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66202.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系上海均瑶国际广场(以下简称大厦)的物业管理人,依据《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均瑶国际广场大厦用户手册》的规定,原告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由管理公司每月15日发单收取,已入住写字楼单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系25元/月/平方米,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物业管理中心有权征收滞纳金。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系大厦11层D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途为办公。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费用为25元/月/平方米,实际以交款通知书为准;被告还须按照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系争房屋相关的电、电话、额外空调等费用。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多个月份的电费,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讼至本院。
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大厦的权利人为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日,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均瑶国际广场大厦用户手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物业委托乙方为该项目提供全权物业管理服务;写字楼物管费标准:1、已入驻写字楼单元:25元/月/平方米或美金3元/月/平方米;2、整层空置的写字楼单元:1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为期三年;物业管理公司将于每月15日发单收取管理费及其他款项,物业管理中心或指定代理商有权采取适当行为为追讨用户所欠交的管理费或相关费用,包括向该用户征收滞纳金(包括利息)或提出法律诉讼。
2018年5月,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延长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6月29日,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协议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止。
2018年8月1日,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将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委托原告全权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写字楼物管费标准仍维持原合同标准即:1、已入驻写字楼单元:25元/月/平方米或美金3元/月/平方米;2、整层空置的写字楼单元:1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期三年。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大厦系争房屋,订立合同时,乙方已知晓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为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乙方对此确认,并自愿接受其管理,乙方承诺遵守现在和将来实施执行的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系争房屋,使用用途为办公,甲方作为该房屋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53.84平方米,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根据该房屋面积计算的款项均以租用面积为基数;租赁期为24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乙方享有1个月的免租期,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免租期内,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所述的租金,但乙方须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如期缴纳该房屋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的物业管理费及装修期间的管理费等其它杂费;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租金,租金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从租赁期开始第1个月至第24个月,租金6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总额为64575.80元;乙方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含空调费)管理单位依据相关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文件对该大厦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物业管理费按照租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每月总额为8846元(乙方实际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以交款通知书为准);公用事业费:在租赁期间内,乙方须按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该房屋有关的电、电话、额外空调费等费用,且应承担有关政府部门及公共事业单位不定时征收的附属设施等费用(如有);乙方须于每月的20日-30日向管理单位支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若有)等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住系争房屋。以后,原告作为大厦物业管理公司,一直履行整个大厦的电费代收代付的业务。每月,原告负责大厦的全部租户用电量的抄表登记,然后制作付款通知书,连同物业管理费的付款通知书一起送达给大厦各租户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上述付款通知书中不仅载明项目、所属日期及总价,还载明付款截止日,并且每张通知书都告知“请即缴付仲量联行代收贵单位以上费用,款项收妥后本公司另出具正式发票,敬请留意付款截止日,超期将根据合同之相关约定收取违约金”。
被告自入住以来,除支付201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和2018年1月电费共计9377.19元、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和2018年3月电费共计9379.61元的两笔费用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8年8月15日,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管理费和电费的义务。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均瑶国际广场大厦用户手册》、付款通知书、用电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厦的产权人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均瑶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均瑶国际广场大厦用户手册》合法有效,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上海均瑶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亦经过被告的确认,并同意原告在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垫付了大厦的电费,每月履行代收代付的业务,被告每月已经收到了原告送达的付款通知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月份的电费,至今未支付包括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计695.75元)、2018年2月(计238.37元)、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计1775.07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计139.15元)的电费共计2848.34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月20-30日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6202.32元;
二、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共计2848.34元(包括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的电费695.75元、2018年2月的电费238.37元、2018年4月起至2018年7月止的电费1775.07元、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的电费139.15元);
三、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66202.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海暄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顺芳
书记员: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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