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室XXX楼部分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勤。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开支5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任原告为其润茂国际广场项目提某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和驻场顾问人员开支费用的价格标准,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每月第一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了相关人员依约为被告提某了相关服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上述合同,酬金及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服务酬金及人员开支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某证据如下:1.《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2.驻场顾问人员每月开支的确认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委任原告为其润茂国际广场项目提某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双方约定酬金为35,000元/月,驻场顾问人员每月开支为物业总经理30,000元/月、工程经理25,000元/月,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每月第一日支付;3.《<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提前终止系争合同,酬金及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4.2018年2月的酬金及人员开支发票;5.酬金及人员开支发票签收单;6.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8日催告函;7.催告函寄送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据4、5、6、7共同证明原告依据终止协议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酬金及人员开支的对应发票,被告已签收,且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被告已签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某服务,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没有获得报酬及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某证据如下:1.《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第五、六、七、八条约定了原告的义务;2.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恒通不动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恒通不动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证据2、3共同证明由案外人为被告提某了服务;4.银行付款凭证、资金审批会签单、物业服务前期费用拨付受理表、发票;5.恒通物业工作联系函,证据4、5共同证明案外人为被告提某了具体服务;6.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开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某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某的服务类型是物业管理的顾问服务,而顾问服务的具体含义和项目约定在合同第七、八条;对于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相应的服务内容是该合同中的第二条,这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不同的服务类型,因此服务的范围不存在任何的交叉和替代,且该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此时间上也不存在替代关系;对于被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从未对服务提出过异议,并承诺支付费用,被告对原告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是认可的,在整个服务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任原告为扬州润茂国际广场项目提某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顾问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项目落成前,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正式交付使用止;落成后,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期限从本项目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为期24个月;第五条约定原告工作范围:落成前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落成后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工作报告,上述各项职责的工作范围于合同第六、七、八条中作出详细约定;第六条约定顾问专责小组及其服务模式:原告将在合同签订后组织顾问专责小组,全面负责提某项目顾问服务,原告将应被告的要求于项目建筑期开始常驻项目现场,开展顾问服务直至合同期满,具体驻场开始时间、驻场人员双方另行协商;第七条约定落成前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原告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正式交付使用为止,按照四大原则向被告提某有关物业管理上的专业意见和制定计划、规则和标准等;第八条约定落成后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原告将于项目正式交付使用开始提某项目日常运作所需的顾问服务,包括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完善计划和管理制度等;第十条约定原告酬金:落成前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为35,000元,落成后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为35,000元,驻场顾问人员每月人员开支以原、被告双方商议确认的人员开支预算为准,由被告按实报实销方式支付,被告于每月第一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顾问服务酬金和主张人员开支至原告指定账户,上述费用不包括日常管理及管理筹备工作中发生的任何方面的一切费用(如管理员工之各项支出、会计师事务所之服务费用、各类维修保养费、水电费等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以及为甲方利益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所产生的费用),该类费用应直接由被告支付;第十八条约定应收/应付款项:原告按照本合同应得之酬金和驻场人员开支被告尚未付清的,被告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算给乙方,逾期不付的,原告有权诉诸法律并追索违约金。
201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经友好协商,根据项目进度和贵司要求,现本行提交驻场人员人工成本开支如下:物业总经理1人,综合成本30,000元/月,到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工程经理1人,综合成本25,000元/月,到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被告在该确认函下方盖章确认上述内容。
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000元、内容为2018年2月顾问费的发票,以及金额为55,000元、内容为2018年2月人员费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后原、被告签订<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将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提前至2018年2月28日止,酬金及人员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前支付顾问费35,000元以及人员费55,000元,快递信息显示被告已签收。2018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快递信息显示退回。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恒通不动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恒通公司对系争项目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包括工程维护维修、保安、保洁及客服、收取物业费等服务;恒通公司负责配备服务人员,具体岗位人员配备明细及各岗位工作时间详见合同附件,上述服务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均采用酬金制方式;被告有权检查和考核恒通公司的工作质量等;合同期限暂定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恒通公司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约定被告应向恒通公司移交符合一定标准的物业和物业相关资料,恒通物业应对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并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了案外人恒通公司一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恒通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资金审批会签单》中均显示付款项目为人员费用,其中9月份费用中载明“保安进场7人、工程2人,共计费用30783元”。
2018年2月,案外人恒通公司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以说明系争项目在物业方面存在的需要整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关于系争项目物业服务系由案外人提某而非原告提某的辩称,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某的服务系物业管理的顾问服务,如提出有关物业管理上的专业意见和建议等,而被告与案外人恒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某的服务系日常具体的物业服务,如工程维护维修、保安、保洁及客服、收取物业费等,且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的服务费不包括日常管理及管理筹备工作中发生的如管理员工之各项支出、各类维修保养费等一切费用,该类费用应直接由被告支付,再次印证原告提某的服务不包括日常具体的物业服务,而被告提某的《资金审批会签单》中载明的费用系保安、工程等人员费用,因此原告与案外人提某的物业服务类型不同,二者并不冲突,亦不存在替代关系;另一方面,《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提某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酬金及人员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且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顾问服务酬金以及人员开支的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提某的服务提出过异议,反而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了酬金及人员费用结算的终止日期并签收了相关费用发票,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某相关服务,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对于驻场人员人工开支,双方在《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以双方商议确认的人员开支预算为准,由被告按实报实销方式支付,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盖章确认人员成本开支为物业总经理30,000元/月、25,000元/月,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以及人员开支的支付时间,依据双方《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以及《终止协议》的约定,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人员开支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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