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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室XXX楼部分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润茂国际广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并约定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和驻场顾问人员开支费用的价格标准和支付时间。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后原、被告签订了《<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系争合同,酬金及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对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服务酬金及人员开支费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开支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中虽然作了管辖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系争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即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和驻场顾问人员的派驻等均在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才能实现,可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扬州润茂国际广场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营业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以书面方式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因原告在合同上载明的营业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座25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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