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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与张锦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炳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张锦华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2号裁决书,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的先后顺序,本院以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为原告,以张锦华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被告张锦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026.6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下属各物业管理中心担任工程经理一职。被告入职后,在原告下属中港汇大厦担任工程经理。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8年5月,因中港汇大厦项目业主方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导致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因原告其他项目无相同岗位需求,被告也不接受原告所安置的其他岗位,故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因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无法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即便原告在协商不成后单方的解除行为存在瑕疵,但被告主张的是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赔偿金差额也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
  被告张锦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有能力安排被告在相同的岗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系中港汇项目的工程经理,但原告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中港汇项目终止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安排其他岗位,且原告仍在网站上发布相应岗位的招聘信息,故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同时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岗位并非被告的常设岗位,原告无法提供给被告在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的同等岗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于原告下属各物业管理中心担任工程经理,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税前10,500元及综合津贴税前4,500元。入职后,被告在中港汇大厦担任工程经理职务。2018年5月29日、5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以及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因中港汇大厦项目到期致使岗位不复存在,原告将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您与本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现本公司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根据您的工作年限,本行将支付您经济补偿金16,026.67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另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2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026.67元;二、被告要求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日起恢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协议终止协议,证明被告的岗位是根据原告承揽的项目而独立存在,原告处并没有工程经理的岗位,因原告与东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提前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导致被告的岗位不复存在。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终止协议是双方协商解除,并非到期终止,故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则提供:1、招聘网页截图,证明原告2018年10月15日仍在发布工程经理、物业经理的招聘信息,原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职位说明书,证明被告的职务不限于工程经理。原告辩称截图上反映的时间也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且并非全部是原告发布的信息,物业公司基于行业属性,有在招聘平台发布岗位信息作为储备,但并不代表确实有项目存在,且管理岗位的确定需要由业主选定;对于职位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职位在劳动合同上已明确约定是工程经理。
  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若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因岗位等发生变更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赔偿金一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原告承接的物业管理项目中担任工程经理,因该项目终止导致被告的岗位不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向被告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的解除行为与法相悖,系违法解除。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称被告的岗位是根据原告承接的物业管理项目而设定,目前并无相应岗位空缺,结合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业特点,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也未能就恢复岗位的可能性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被告经法院释明后,表示若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均基于同一事实,为避免讼累,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宜。故对被告要求恢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026.67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华要求恢复与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锦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0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担2.5元,被告张锦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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