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炳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尧,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与被告王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帆,被告王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自2018年9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6,082.7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安排员工于下属各物业管理中心担任行政主管工作。2018年9月5日,被告所在的华大科技园项目行政主管岗位已撤销,原告在考虑到被告的需求后,将被告的工作地点就近调整至距离原工作地点三公里且位于地铁沿线的缤谷文化休闲广场,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保持不变。被告当场签收了关于工作地点调整的书面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到岗。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被告旷工已逾三天,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因此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基于被告岗位已撤销的客观事实,对被告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系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明知其工作地点已变更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告,既未与原告积极协商,又拒绝到岗,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被告王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华大科技园行政主管岗位至今未撤销,自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至第二次申请仲裁,被告一直在该岗位工作。原告自认华大科技园行政主管岗位由业主单位上海新曹杨集团予以确认是否有需要及是否需要继续沿用,得到新曹杨集团业主的答复均为保留,不同意撤销。被告不存在旷工违纪的事实,原告系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本市金沙江路XXX号华大科技园物业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8,800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所在的华大科技园物业行政主管岗位已撤销,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您与本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2018年7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自2018年7月5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原告按每月8,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5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476号裁决:一、原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16,069.57元。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恢复劳动关系报到上岗通知书,载有“现公司要求你于2018年9月5日上午9:00至公司总部报到,就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及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进行清算,如你未在规定时间报到的,公司将按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作旷工处理。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归还及工作安排事宜,载有“我司于2018年8月13日已向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8,466.33元,因仲裁裁决结果为恢复劳动关系,请在2018年9月7日前退还该笔经济补偿金金额……同时,我司将在8月工资支付期内向你支付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6,069.57元。另,由于你原工作项目华大科技园华东师范大学科技孵化综合中心,目前已取消行政主管岗位,我司特安排你至缤谷文化休闲广场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请于2018年9月5日下午1点前至该项目按时报到上岗,如你未在规定时间报到的,公司将按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作旷工处理”。被告在该份文书上签字并书面表示不认可。
2018年9月6日、9月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报到通知函,告知被告已旷工二天,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上午9点至缤谷文化休闲广场项目报到。邮寄快递面单显示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所有,填写的地址是原告根据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陈述的地址。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自2018年9月5日下午1点至2018年9月10日下午1点未报到出勤,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原告按每月8,8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9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06号裁决:一、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6,082.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该裁决书载明,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向该仲裁委确认,其收到《关于华大师大科技园(二期)人员架构调整事宜》后,向原告回复不同意原告单方面撤销物业部门行政管理岗位。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4日发给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华大科技园(二期)人员架构调整事宜的电子邮件附件的打印件、2018年7月31日关于增设物业总经理及行政主管岗位取消事宜的电子邮件及回复,证明被告原工作岗位已撤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对方已明确同意岗位撤销。被告提供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回函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此外,被告还提供了2018年9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在华大科技园上班的考勤视频及照片截图,称2018年9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回总部,告知劳动关系恢复后,被告不能回到原岗位,要求被告至缤谷文化广场上班,但未约定具体职务,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华大科技园的岗位事实上仍然存在,故被告仍继续在华大科技园上班,没有旷工。原告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确定被告2018年9月5日之后是否在华大科技园上班,且双方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称其之后仍在华大科技园上班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因被告原工作岗位华大科技园行政主管岗位已撤销,原告已尽力向被告提供有利的工作条件,但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原岗位是否撤销,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并不能反映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原告撤岗的决定,而原告庭审中称岗位撤销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无须其他单位的同意或审批,该意见与原告在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所称一般根据所服务业主方的要求对相关人员岗位进行撤销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业主方即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行政管理岗位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外派员工的岗位根据原告承接的物业管理项目而设定也较为符合该行业的特点。此外,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仲裁委确认,其向原告回复不同意单方面撤销行政管理岗位。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的安排,缺乏依据,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调岗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而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在华大科技园的考勤视频,也反映出被告并无恶意旷工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以被告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不同意自2018年9月1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28日到期,故原告应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为8,800元均无异议,而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16,08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恢复与被告王尧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尧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16,0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