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静,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宝恩,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高瑾,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陶玉。
被告: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陶玉。
原告仲静与被告乔宝恩、被告高瑾、被告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仲静诉称,被告乔宝恩与被告高瑾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高瑾的舅舅宴爱国原是恋爱关系,通过宴爱国认识被告高瑾。2018年9月,被告高瑾称其与被告乔宝恩所在公司的利息较高,希望原告能将钱款放在其所在公司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当时原告有1,20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高瑾该1,200,000元在借款期限没到期前两星期左右因私事需要将其中的本金200,000元及1,200,000元的利息提前支取,另1,000,000元本金可以借款到期再归还,被告高瑾同意。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1,200,000元转入被告高瑾账户,当天被告高瑾将被告乔宝恩写好的借据和收条及《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中甲方处签名,因协议上乙方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盖章,故被告高瑾将协议拿回去盖章。借据收条中约定,被告乔宝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年息11%支付,协议中约定原告将200,000元交由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由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等服务,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管理等服务,出借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预期出借利息为年息11%。并约定若发生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10月9日,因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高瑾才将协议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2019年10月9日被告高瑾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收条两份,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8日前,年息变更为8%,另133,200元的借据和收条系1,200,000元一年的利息。借据出具后被告高瑾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乔宝恩、高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共同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要求被告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中的20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仲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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