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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仵某某
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苏集镇白庄行政村白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郜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郜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未记载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识别信息、仅凭车牌号不能确认是否承保车辆,但对其存疑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不赔偿原告除交通事故所致病情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根据原告的病案等证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洪继德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单路曹县候集镇街里时,与对向王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洪继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用34128.47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开放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王闯及表妹薛爱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王呈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洪继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及原告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数额以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1万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5756.16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0500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3315.06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72元(7962元/年×12.58年×12%÷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97.74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洪继德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97.74元,以上合计75997.74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仵某某759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洪继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及原告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数额以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1万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5756.16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0500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3315.06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72元(7962元/年×12.58年×12%÷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97.74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洪继德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97.74元,以上合计75997.74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仵某某759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潇虹
审判员:姚建华
审判员:刘素华

书记员:刘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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