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美娟自原告任某某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三河楼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任某某借予王美娟30000元大写:叁万(亻万)元整(用途:买三河楼房)借款人:王美娟时间:2013.5.17。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福金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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