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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崔春生
张某某
邢某某
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朱德顺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德顺。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邢某某、朱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张某某、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经批准清算后,其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邢某某、朱德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579.26元,利息10406.16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经批准清算后,其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邢某某、朱德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579.26元,利息10406.16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文宗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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