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洋,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吴洋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张文芳,第三人吴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吴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吴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98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吴洋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院“(2016)冀098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吴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吴洋经人介绍到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华北油田公司文体中心游泳池上班。第三人吴洋在该游泳池从事售票和救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第三人吴洋在该游泳池跳水时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吴洋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吴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5月,第三人吴洋向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洋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冀098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吴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洋在原告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游泳池从事售票和救生工作,其在上班时间,在该游泳池跳水时受伤。此事实已被任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98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虽对第三人从事救生工作有异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效力低于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法律适用条款有改动,被告改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原告提供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条款不一致且无改动,适用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撤销。本院以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第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做。但被告并未按照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直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重)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洋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陈天丛人民陪审员杨静
书记员:马 丽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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