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
负责人王建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陈一,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在柱,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丘市合利管厂(下称合利管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合利管厂认可周在柱是在工作时工作场所内,调试模具时由于技术不好受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下午15时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合利管厂是周在柱的工作场所,调试模具时被铁屑崩伤右眼是工作原因,周在柱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使周在柱饮酒后工作时受伤,因其不存在上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代欣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