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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合利管厂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负责人王建辉,厂长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在柱,男,1964年6月2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周在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在柱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在任丘市合利管厂调试模具时,被模具内飞溅的铁屑崩伤右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在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诉称,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饮酒后在原告处私自调整不属于第三人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在操作模具时,因用力过大导致第三人受伤住院。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时从事的是与其工作无关的行为,并且是第三人饮酒导致,因此第三人在受伤当日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工伤关系。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后,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在柱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松洪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为周在柱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6、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504号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证据5-7用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周在柱与任丘市合利管厂存在劳动关系。8、李子鹏、闫明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主要证明周在柱工作时受伤的相关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周在柱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由于技术不好在调试模具的时候因用力过大导致受伤,又主张第三人受伤系喝酒后导致,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与第三人周在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周在柱在任丘市合利管厂调试模具时,被模具内飞溅的铁屑崩伤右眼,经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周在柱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1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因饮酒后私自调整不属于第三人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合利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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