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宏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渤海花园小区12栋2单元101室。
经营者崔五年。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林福,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宏成金属制品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冯林福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李秀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3月20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冯林福在原告单机车间维修机器时,左眼不慎被溅起的铁渣弄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任丘市宏成金属制品厂诉称,1、第三人冯林福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0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从事维修机器时受伤没有依据,第三人所称受伤时间是周末,并不是正常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4、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在第三人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赔偿请求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该工伤决定书并没有生效。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1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根据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2017年6月1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2017年2月1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递交的材料后列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冯林福的身份证复件。3、2016年12月14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赵志伟、赵立辉出具的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均系冯林福的工友,2016年3月20日14时冯林福在工作中左眼受伤。6、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第072号仲裁裁决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7、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包括2017年2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4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特快专递信息。9、工伤认定会议记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人冯林福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1、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注明填表日期。3、不认可赵志伟、赵立辉的证言。4、会议纪要未注明时间。本院认为,1、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邮寄部门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收”。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表日期,但第三人冯林福向被告提交该表及其他证据材料时的“材料清单”显示,提交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3、赵志伟、赵立辉的证言虽存在未注明日期的瑕疵,但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属于有效证据。4、会议纪要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冯林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0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冯林福在原告单机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溅起的铁渣弄伤左眼,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左);2、外伤性白内障(左);3、外伤性前房积血(左);4、眼内异物(左)。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冯林福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冯林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书已邮寄妥投的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宏成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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