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住所地任丘市长丰镇北张村。
经营者殷永亮,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长路,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伯(系第三人之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长路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殷永亮及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2月29日16时左右,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工人王长路,在厂内托裁板机时,裁出来的部件把下面的铁登子压塌,导致两条腿被压伤,王长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有两台剪板机,只雇佣两三个剪扳工人,并且是由于第三人违规操作引发事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第三人在雇佣期间所受伤害不应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7年7月31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任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长路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清单、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2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确认。3、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王长路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完整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长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16时左右,王长路在厂内托裁板机时,裁出来的部件把下面的铁登子压塌,导致两条腿被压伤,经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长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长路与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王长路系原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雇佣期间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工厂内工作时受伤,但主张因第三人违规操作引发事故,“违规操作”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振华冲压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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