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张家场村。负责人张元明,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占芳,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配件厂与第三人王占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凌晨4:00左右,王占芳在原告处车间内从事锻造磕模时被烧红的铁块砸伤右手,经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手背烫伤伴软组织缺损(右);2、拇长伸、拇短伸拇长展肌腱断裂伴缺损(右)。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配件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占芳不是上诉人的工人,王占芳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王占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所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程序方面,人社局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不懂得法律的上诉人未能依法维权。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配件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对王占芳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被上诉人王占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认人社局是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下称配件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经认定配件厂与王占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了王占芳是在配件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王占芳所受伤害符合上项规定,因此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配件厂主张王占芳不是配件厂的工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占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人社局受理后,向配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关于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其程序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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