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张家场村。经营者张元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占芳,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林,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5月24日凌晨4:00左右,王占芳在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车间内从事锻造磕模时被烧红的铁块砸伤右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王占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诉称,2017年2月16日,被告做出的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第三人王占芳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4日凌晨4时左右,第三人从事锻造工作时受伤没有依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白天不是凌晨,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所称之伤与原告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仲裁裁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4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4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至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元媛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指派函。3、任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07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6、杨国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4点左右王占芳在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干活时右手受伤的事实。7、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王占芳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与第三人王占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凌晨4:00左右,王占芳在原告处车间内从事锻造磕模时被烧红的铁块砸伤右手,经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手背烫伤伴软组织缺损(右);2、拇长伸、拇短伸拇长展肌腱断裂伴缺损(右)。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占芳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张元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明生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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