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
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远四清
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
地址: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
注册号:130982600179489。
经营者:李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与被告远四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016年3月19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负责人的同意,在没有明确分配工作的情况下,私自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项。
被告受伤也不是在原告的厂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是在出事前三天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后原告负责人把被告送到医院,药费全部由原告方缴纳。
2016年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08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远四清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成年人且在法定用工年龄内,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被告当天从事的冲床工作是原告处一管事工人指派被告操作,被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录音记录中李建辉也承认被告在该厂工作了大约三天,并给被告入了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
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录音当中也可以体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故被告自上班之日起便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与被告远四清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法。
被告提交两份录音光盘及笔录,均为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李建辉的电话录音。
2016年5月18日录音中双方有以下谈话内容“远四清:……咱们那个事毕竟我在你厂子上班……”“李建辉:上班归上班……”。
2016年5月24日录音中有以下谈话内容“远四清:……我在你那干了几天活呀?”“李建辉:大概有三天呀”。
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是在出事前三天在原告处上班”,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与被告远四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与被告远四清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法。
被告提交两份录音光盘及笔录,均为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李建辉的电话录音。
2016年5月18日录音中双方有以下谈话内容“远四清:……咱们那个事毕竟我在你厂子上班……”“李建辉:上班归上班……”。
2016年5月24日录音中有以下谈话内容“远四清:……我在你那干了几天活呀?”“李建辉:大概有三天呀”。
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是在出事前三天在原告处上班”,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与被告远四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丘市桂某农机配件厂负担。
审判长:张静思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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