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封俊超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荷花
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封俊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俊超,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俊龙、委托代理人封俊超、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涛、孙玥、被上诉人王荷花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王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森源公司认可王荷花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可以认定,王荷花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王荷花是自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此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荷花是在森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荷花的伤为工伤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森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王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森源公司认可王荷花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可以认定,王荷花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王荷花是自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此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荷花是在森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荷花的伤为工伤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森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李艳华
审判员:赵书裙
书记员: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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