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出岸镇袁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路海。委托代理人陈学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9月30日8时许,高杨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会战道庆丰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何美菊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美菊无责任。经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评估标的冀J×××××公估编号QTFY20171260的公估报告书载明:冀J×××××别克牌车辆车损金额63106元。并产生评估费3160元。另查明,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别克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2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为冀J×××××别克牌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3106元,有鉴定报告书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零件数额过高、更换项目偏多、残值评定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洁康卫某有限公司保险金634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评估费3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书记员:袁伟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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