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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任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地址: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荷花村。
经营者:赵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任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初至受伤之日一直在赵满意处工作,受雇于赵满意,和上诉人脱离了事实劳动关系。赵满某和赵满意是两个经营户,经济独立,各自分别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赵满意处工作,赵满意也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任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一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满某。2013年任某某到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处工作,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未给任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任某某在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工作过程中受伤。任某某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任某某与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任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满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任某某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与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主张任某某不是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工人,任某某是在赵满意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虽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仍未达成其证明目的,其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任某某均认可自2013年开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认为任某某自2016年初至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所列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丘市满某冲压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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