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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吕锅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任丘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周炜,所长。委托代理人宫鹏飞,职工。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锅仓,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巍、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锅仓系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新日公司为其职工于成龙缴纳了2014.11.6-2014.12.31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16日7时左右,于成龙由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受伤。2015年3月17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成龙的伤情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新日公司解散注销。2016年7月15日,于成龙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6年8月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新日公司支付申请人于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向该机构递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材料,申请人予以配合。如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该义务,不在规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机构递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材料,或者由于被申请人未遵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而导致该机构不予支付该款项,或者在该机构通知被申请人去办理申领手续而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足额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生效之后,申请人于成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吕锅仓支付给了于成龙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吕锅仓向被告任丘市社保所申报为于成龙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2月11日,被告任丘市社保所对原告吕锅仓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进行答复:新日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补缴所欠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68194.77元后,由新日公司和于成龙共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新日公司为其职工于成龙缴纳了2014.11.6-2014.12.31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于成龙在2014年11月16日7时左右由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受伤,并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成龙的伤情为工伤,且于成龙的伤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故于成龙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于成龙并未向被告任丘市社保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中已经强制原告吕锅仓给付了于成龙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故该申报权利转移给了本案原告吕锅仓,原告吕锅仓有权向被告任丘市社保所申报于成龙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新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缴。原审法院遂判决,责令被告任丘市社保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吕锅仓申报的于成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吕锅仓所领取于成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超出126324元)。上诉人任丘市社保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职工于成龙与新日公司(已注销)的工伤赔偿案件,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依据裁决结果,本案应由新日公司自行承担向于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是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于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并不当然享有向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判决“该申报权利转移给了本案原告吕锅仓,原告吕锅仓有权向被告任丘市社保所申报于成龙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适用第六十九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锅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向于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才给付的于成龙。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申报权力转移是正确的。此外,依照一审法院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其主张的不支付于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于成龙为新日公司职工,其于工伤保险期间在上班途中受伤,并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于成龙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成龙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于成龙通过仲裁与新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新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锅仓在该公司注销后,通过执行程序给付了于成龙该部分款项,吕锅仓向任丘市社保所申报于成龙应当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任丘市社保所应予核定,并在吕锅仓给付于成龙数额范围内支付吕锅仓。任丘市社保所主张因新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吕锅仓申请其给付于成龙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依据的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等并无相同或类似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丘市社保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任丘市社保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李艳华

书记员:冯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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