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任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被申请人发生脑梗后丧失劳动能力,反应迟钝,2019年5月被申请人再次发病,现已完全丧失记忆能力和辨别能力,有严重认知障碍,完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儿子吕佳园商量后,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吕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吕佳园。2019年11月申请人任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吕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被鉴定人吕某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吕佳园提交书面意见,确定由母亲任某某担任吕某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委托书、医院结账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吕某某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其配偶及子女一致同意由配偶即申请人任某某担任监护人,于法无悖,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任某某为吕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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