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姜×
褚×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女,……。
被告姜××,男,……。
被告褚××,女,……。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与被告姜××、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褚××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褚××通过中间人刘××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分。当时由被告的儿子姜玉龙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1月中旬,原告找刘××向被告褚××要钱,被告称已经将钱还给了刘××,原告询问刘××,刘××称没有此事。因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此要求被告姜××、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
2.证人刘××证实:“褚春玲(褚××)找我借钱,我找到任××拿了20000元,我拿钱去褚春玲家,没说是谁的钱,借据是储的儿子姜玉龙写的,当时褚说出两个据,自己留个底,储让我签字,因为我是中间人,这两个据我都签名了,我将其中一个据交给任××了,另一个据在储春玲手。2013年12月17日,任××找我要钱,我就找褚春玲要钱,褚春玲说钱还了,不同意还钱。”
3.证人王××(系刘××妻子)证实:“褚春玲找刘××说要用钱,刘××找任××拿了20000元借给褚春玲了。后来任××找刘××要钱,刘××找褚要钱,褚说钱还了,不同意还。刘××找褚要钱回来时说褚让我也去,我和任××都去了储家,褚说:“我还没还呢?”我说:“你想想”,我和任××就走了,到家没多久,褚到我家告诉我们说找到了借据,褚说我还完了,我的借据背面写着呢。我一看,褚拿的借条和任××的是一样的。”
被告褚××辩称:不同意给付,钱已经还完了,不能再还。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褚××没向原告借过钱,是向刘××借的钱。2013年1月9日,褚××为自己妹妹向刘××借20000元,因被告不会写借据,刘××口述由被告的儿子姜玉龙代写借条,刘××要求写两份借条,说给人家一份,自己留一份。钱共花了大约2个月零10天,3月21日还的。还钱时褚××带了20400元,刘××没在家,王××给算的利息,免了10天的利息。当时杨××在刘××家,王××查完钱放在里屋地桌的抽屉里,说刘××回来给人家送回去,王××将借条交给褚××,当时被告忘记出两份借条的事。12月21日左右,刘××找到褚××拿出借条让还钱,被告找到自己手中的借条,借条后面记明“我还完了”,因为这20000元已经还给王××了,不能再还。
被告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20000元本息已经偿还。
本院依被告褚××申请,调查杨××,其证实:“2013年正月二十六(3月7日)上午,因王××的妹妹要去大连打工,杨××与妻子去王××家为其送行,出门时碰见褚××去还钱,还的是10000元,利息多少不知道,王××给拿的欠条,没说是谁的钱。后来褚找我三次,让我回忆说还20000元钱的事,我说一点印象都没有,我妻子提醒我说还10000元钱碰见过褚的事,但褚说不是还10000元的事,是还20000元的事。”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褚××、姜××是否偿还应原告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证据1---二份借条,原、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款时被告出具二份借条的事实。原告主张在自己手中有借条,被告没有还钱,被告褚××手中的借条上是其自己写的还完了,并不能证实该笔款已偿还;被告主张二份借条都被中间人刘××拿走,自己还钱给王××时,忘记出二份借条的事,只将刘××手中的借条抽回来,自己在借条背面记载“我还完了”。因原、被告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刘××证言,被告有异议,主张刘××说的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时是刘××要求出两个据,给出钱的人一份,刘××自己留底一份。一个借款关系只能有一个借条,借款人给别人出借据是要钱的凭证,借款人不能出两个借据留一个作为留底,而且借条还有刘××签名,不能用来去要钱,没有实际作用,不排除钱在刘××手。
因刘××作为中间人证实被告褚××找自己为其借款及出借条的过程,褚××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刘××是中间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份借据都被刘××拿走,所以刘××的证言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王××证言,被告褚××有异议,主张王××说的不属实,自己还钱时带了20400元,刘××没在家,王××算的利息,免了10天的利息,王××找着借条给褚××,当时杨××在场。
因王××证实了褚××通过刘××向任××借款的事实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过程,其陈述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王××的证言予以确认。
证据4---杨××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提出在借20000元之前,王××作为中间人也从任××处给被告褚××借过10000元,本息已还清。被告褚××有异议,主张杨××遇见自己去王××家还10000元的事对,还钱时多给了7天利息,第二次还20000元的时候也碰见杨××了,给免了几天利息,是因为第一次多给了7天的利息。因被告褚××对杨××笔录中所称在刘××家碰见褚××还10000元的事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与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褚××通过中间人刘××借款20000元,刘××从原告任××处拿20000元,在被告家将钱交给褚××,由被告的儿子姜玉龙代为出具二份一样的借条,标明:“借人民币20000元,月利一分,2013年1月9日。欠款人姜××,中间人刘××。”二份借条均有刘××签字,刘××将其中一份借条交给原告任××。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任××找到刘××要求被告还钱,刘××与原告任××先后三次找被告褚××要钱,后褚××找到另一份借条,声称自己于2013年3月19日将20000元借款本息还给刘××的妻子王××,并将刘××手中的借条抽回,拒绝偿还原告任××2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褚××主张自己是向刘××借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借条中刘××作为中间人签字,褚××也承认刘××是中间人,虽然当时刘××没有向被告说明20000元是任××的,但刘××及王××均证实20000元是任××的,而且借条持有人是任××,所以任××应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褚××主张2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因原告任××持有借条,被告褚××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偿还给王××,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所以被告褚××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姜××与褚××系夫妻,虽然欠款人姜××的名字是姜玉龙代签,但褚××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任××要求被告姜××、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褚××主张借款时出具的二份借条均被刘××拿走,自己已将借款本息20400元交给刘××的妻子王××,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因在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刘××仅是中间人,所以刘××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刘××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如果被告褚××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本息交给王××,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姜××、褚××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褚××主张自己是向刘××借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借条中刘××作为中间人签字,褚××也承认刘××是中间人,虽然当时刘××没有向被告说明20000元是任××的,但刘××及王××均证实20000元是任××的,而且借条持有人是任××,所以任××应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褚××主张2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因原告任××持有借条,被告褚××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偿还给王××,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所以被告褚××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姜××与褚××系夫妻,虽然欠款人姜××的名字是姜玉龙代签,但褚××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任××要求被告姜××、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褚××主张借款时出具的二份借条均被刘××拿走,自己已将借款本息20400元交给刘××的妻子王××,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因在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刘××仅是中间人,所以刘××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刘××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如果被告褚××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本息交给王××,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姜××、褚××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王伟明
审判员:尹志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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