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连,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树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徐大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书连、韩万福,原审被告徐大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日08时00分,在大北路郭王只堡村路口西侧,被告徐大小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路10公里(大北路郭王只堡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任书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书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万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大小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任书连、韩万福无责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大小为原告任书连垫付医疗费20149.82元,救护车费200元;为原告韩万福垫付医疗费用11592.70元,救护车费200元。经大城法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任书连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任书连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任书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403.29元(其中被告徐大小垫付20149.82元);2、误工费11340元;3、护理费3500元;4、交通费1125元(其中被告徐大小垫付救护车费200元);5、施救费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营养费2550元;8、残疾赔偿金1638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3311.89元。原告韩万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588.20元(其中被告徐大小垫付11592.70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2660元;4、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徐大小垫付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营养费2550元;以上共计3234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费、施救费票据,大城县众用劳保用品厂、廊坊凯尔机电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北京昊艺轩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0号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徐大小提交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
原审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徐大小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书连各项损失共计41396.92元,赔偿原告韩万福各项损失共计13471.68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任书连的损失尚有21914.97元,扣除被告徐大小先行赔偿的20349.82元之后,被告徐大小尚应赔偿1565.1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韩万福的损失尚有18876.52元,扣除被告徐大小先行赔偿的11792.70元之后,被告徐大小尚应赔偿7383.82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因其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书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396.92元,赔偿原告韩万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71.68元,以上共计54868.60元。二、被告徐大小赔偿原告任书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15元,赔偿原告韩万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83.82元,以上共计8948.97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8元,诉讼保全费658元,共计1356元,由被告徐大小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所涉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是赔偿受害人支出或所需的护理费用,韩万福虽已过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取收入。一审中任书连、韩万福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分别提供了大城县众用劳保用品厂、廊坊凯尔机电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北京昊艺轩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可以证明任书连的误工损失、韩万福护理费用,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任书连误工费、韩万福护理费,其主张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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